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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冬青街东口与被害人谢凤莲发生矛盾,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谢凤莲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谢凤莲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谢凤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宋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凤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被害人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甲任何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可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乙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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