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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董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9年1月27日19时40分,原告行至红旗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路边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丙驾驶的无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把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家庭困难支付不起昂贵的医疗费,无奈从濮阳市中医院转到濮阳县人民医院,后又回家治疗。原告的胳膊仍需要抽出钢针,腿部仍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另肇事车辆豫x号在安邦财险投有强制责任险。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身体伤害,影响了学业;二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手术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求为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诉求,请依法判决。原告诉求过高,大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第二被告刘某丙车速过高,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案发时张某某在通过路口时,进行了充分的观察,在车辆通过中心线之后,才被刘某丙的面包车撞到车后部;3、张某某的车投有车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部分应有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支付。刘某丙驾驶的也是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因未购买交强险,应由刘某丙对原告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并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1、原告诉求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按份之债,而不是连带之债。2、对原告合理部分请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因我公司与张某某是合同关系,原告可待判决后,由张某某向我公司索赔。

原告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董某乙系父子关系及年龄。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次要责任。

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的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

4、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6、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共计款x元。

7、交通费26张计款230元。

8、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2009年2月10日证明一份,工资表二份,以证明原告之父董某乙误工情况。

9、濮阳高某区第二初级中学2009年4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某甲系该校学生及复读所需费用2920元。

10、濮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10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村诊所输液从2月24日—3月5日费用为350元。

11、2009年濮阳市新华印刷门市二联单一份,证明打印费65元;2009年2月19日濮阳县X路法律服务所收据一张,证明打印费及写诉状花费3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实,请依法酌定。对证据8认为不真实,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一般标准计算。对证据9认为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原告接受的是义务教育,应是免费的,复读费是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10认为村诊所董某山证明不实,不能证明此花费与本案之间有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丙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主次责任是对事故所做的责任划分,没有对民事赔偿作出认定;原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是按份责任,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起诉费、误学费、精神抚慰金、青春损失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其他同意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邦财险质证意见是:除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外,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董某甲的用药情况,我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丙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又把路边行人董某甲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刘某丙以及行人董某甲及面包车乘坐人任XX、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干骨折,3、头面部外伤,右肩多处皮肤擦伤,4、左肋骨部皮肤擦伤;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416.09元。随后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骨折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2009年2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08元。交通费票据46张计款230元;打印费单据2张计款9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险2000元。2009年6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某甲作出伤残鉴定:右上肢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200元。鉴定费800元、拍片费120元、照相费5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为4454元。

再查明:200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另三个受害人(刘某丙、任XX、刘X)各项费用x.70元。

原告董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丙辩解原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依法对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某所应承担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求,因提供了有效发票,实际花费为x.17元,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按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予以赔偿,因未提供用工合同及相关的纳税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可参照同行业标准(2007年河南省信息传播、计算机服务和软作业)每年x元计算护理费用,日均66.95元,26天计款1740.70元。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每日10元,各260元。要求交通费230元,因原告受伤后,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用,住院长达26天,其交通费用较为合理,对此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情况,对此不予支持。要求打印费90元予以支持。要求复读费2920元,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小学生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对此不予支持。要求在村诊所输液花费350元,因该项花费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有效证据的相关规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此不予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因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对此予以支持,两处十级伤残提高某个级别按九级伤残计算,并按2008年农村居民年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x元。要求二次手术费5200元,予以支持。要求鉴定费800元、拍片费120元、照相费50元,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且年龄较小,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酌定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甲医疗费x.17元(x.08元+1416.09元)、护理费1740.70元(x元/年÷365天×2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交通费230元、打印费9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5200元、鉴定费800元、拍片费120元、照相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30元(x元-x.70元)限额内对原告董某甲直接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15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435元,原告董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7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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