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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集体户委潘正街X号,现住(略)。

原告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正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旭、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即草率结婚,2004年10月9月生育女孩取名徐某涵。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各异,且被告无事业进取心,长期沉迷于麻将,难以正常沟通和交流。原告无数次规劝被告改掉赌博恶习,被告总是置若罔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现原、被告分居已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称草率结婚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因被告婚后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状况一直不好,双方为经济问题有些小矛盾。为有利于家庭完整和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4年10月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涵(现在浏阳城区某幼稚园学习)。因原、被告无固定工作,双方无固定的收入来源。随着小孩的逐渐长大,家庭支出增加,原、被告有时会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均能自行和好。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独自到深圳找工作,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产生隔阂。2009年8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同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未生育小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有:海尔牌29寸彩电、台式电脑、洗衣机各1台,华菱牌挂式空调机2台,三高组合柜1套,梳妆台、席梦思床各1张。被告称因其在婚前出资6万元偿还原告婚前债务,双方约定现居住的房屋(坐落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联城村X组X号,登记产权所有权人暨某某,使用面积131.1平方米)为夫妻共同共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有原告经手的共同债务x元(欠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x元,借周迎春2000元用于治病,借徐某华x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称另有共同债务x元(借暨某湘2万元、借周孟江6000元),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权(工行贷款10万元转借他人)和另欠其母亲唐冬桂债务2万余元,双方互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的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抚养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随着小孩的成长,家庭生活支出增多,且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家庭经济拮据,双方才为经济问题有些小摩擦,但均能自行和好。近两年来,因原告多次外出找工作,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隔阂,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原、被告能克服困难,正确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相互尊重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和交流以化解矛盾,顾及家庭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暨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正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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