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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1991年10月25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马某丙。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董某丁。

委托代理人董某戊。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以下简称:采油三厂)、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采油三厂的起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申请追加濮阳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薛某、马某丙,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5年正月14日晚,原告在濮阳县X镇兴强塑料厂宿舍休息。2005年正月15日凌晨3点左右,埋在制造塑料口杯厂厂房地下的采油三厂的输油管道发生漏油,原油冒出地面,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发生骨折以及不同程度的烧伤。就原告受伤一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602.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庭审中将诉求变更为5772.3元。

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张某某违章建筑造成的,我公司已向被告张某某本人和濮阳县人民政府发函明确告知,我公司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我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过错;四、纠纷已协商解决。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建房子已12年了,房子盖在我自己的责任田上,盖房时不知道下面有输油管道,2004年春天,我将房子出租给了马某存,2005年发生火灾后,我才知道房屋下面有管道,发生火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濮阳县人民政府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作为被告的中原油田分公司申请追加其他被告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中原油田分公司疏于防范和管理,消极处理集输管线设施隐患,造成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违章建筑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马某存作为濮阳县X镇兴强塑料制品厂业主,租用建设在石油输油管线上的房屋作为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濮阳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管道预埋、使用、管理、维护属于生产经营企业中原油田分公司、杜绝和消除安全隐患应由生产经营企事业报请政府指定的职能部门进行行政处理,不属于濮阳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濮阳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履行职能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原油田分公司以所谓的行政不作为进行抗辩,代以推脱或减轻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马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濮阳光田医院处方笺1份及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1602.30元。

针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单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是虚假的,应与病历相印证,且医疗费单据的号码相连,数据基本一样,原告受伤与否不能确认。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

被告张某某、濮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马某甲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采油三厂[2001]X号文件一份及附件,证明2001年11月29日,采油三厂以文件形式将采油三厂生产区X村民将建筑物建在生产输油、输气管线上的严重情况及方位图致函濮阳县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图中24#即是被告张某某的违章房屋。

2、采油三厂卫城油矿原油输干、支线发生泄露事故应急预案一份,证明5#建筑系张某某的违章建筑,并对潜在的风险进行了科学评估,制定了应急预案。

3、采油三厂治保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2月23日30分,采油三厂治保大队接到X号站外线发生起火爆炸事故报告后,立即向文明派出所和柳屯派出所报案,并赶赴现场维持秩序。

4、柳屯镇油区办工作人员刘XX、韩XX,采油三厂二采油区张XX、对外关系办南XX证明,证明2003年8月四人一起到张某某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张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

5、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3月8日,马某存等人与采油三厂达成了一次处理协议。

6、消防三中队火灾扑救报告证明一份。

针对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马某甲质证意见为:文件及附件均为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从内容来看,是三厂的内部文件,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其中有一项说明被告早就意识到管道不检修,可能发生事故,但该管道从1995年就没有检修,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三厂的发文稿不具备证据效力。其它同文件的质证意见。从应急预案中可以看出,被告对本案所发生的爆炸的危险性早就明知,但没有采取措施,对本案的发生有主观过错。另外,从示意图看出张某某的房屋并未建在输油管线上面是在其旁边。对治保大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着火原因是管道自然穿孔。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内容不真实。根据张某某当庭陈述有关部门通知是在事故发生后找到他的,韩XX的证言有张某某的签字,而被告未提供。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没有达成最后共识,所以也没有履行。协议书只能说明2005年3月8日有调解意向,最后数额未确定。所以,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能支持其主张,且协议书只针对马某居死亡一事进行赔偿,不涉及其它。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都不真实,我没有接到拆迁通知,我不会签字,但应有我按的手印。我接到通知是着火发生后一年。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治理油区建筑函有异议,该文件出具于2001年,而张某某建房是在这之前,所以,采油三厂作为维护管道的经营企业,明知张某某建房已经形成,文件只是一个事后通知。采油三厂无权认定张某某的房子系违章建筑,该文件签收人处为空白,证明该文件并未送达濮阳县人民政府,县政府也没有收到该文件。该文件依据《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模糊,不能据以认定即濮阳县人民政府,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治保大队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明恰显示采油三厂明知危险没有积极排除。对于刘XX、韩XX、张XX、南XX的证明有异议,该四份证言证实到张某某家下达过改正通知书,是否下达并不是受县政府指令进行。柳屯镇油区办并不是行政执法单位,该四人作为采油三厂职员,是否下达县政府并不知道,且该下达行为不是权利积极的主张,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协议书及消防队的证明没有异议。综上从上述证据证明采油三厂没有与县政府进行过直接的联系。

2004年3月6日,马某存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承包房地用电合同一份,马某存租用张某某位于濮阳县X镇X村东濮台路南的一处房地用于生产一次性塑料口杯,起字号为“濮阳兴强塑料制品厂”。2005年2月23日凌晨三时许,位于该厂房地下属于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采油三厂所有管理的天然气、石油输送管道自然破损发生漏油,原油流出地面,使马某存正在生产的厂房发生着火,烧毁了厂内的机器、设备、原料及原告全家的生活用品等,将在车间内工作的马某居烧死。火灾发生后,在厂房二楼休息的马某存孙女马某甲为保护自身安全,往楼下跳造成右脚骨折,在濮阳市光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02.3元。

另查:2001年12月4日,采油三厂给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油区工作办公室、吕XX县长、郭XX县长发函,内容为治理油区违章建筑。从被告提供的发文登记表来看,濮阳县人民政府一栏未有人签字,另三栏有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建在输油管线附近的房地出租给马某存办厂,由于管道老化,自然穿孔某油,致使厂房着火,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虽被告张某某称建房时不知道附近埋有管道,但在事发前看到其出租房屋附近有管道漏油的情况下而继续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出租给原告马某存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马某甲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采油三厂作为管道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在管道建成后,未设置明显标志,且被告张某某在管道附近建造房屋时没有及时制止,对管道没有尽到安全使用义务,致使管道泄漏发生火灾,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采油三厂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所辩事发前已通知了被告张某某拆迁厂房,因被告张某某不认可,且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拆迁通知书,故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不能依此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所辩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因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不作为造成,应由濮阳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进行治疗发生一定的费用系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10元/天×10天=100元。原告马某甲系未成年人,故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所辩事故发生后,已就该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之事,因该协议因采油三厂没有同意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不能因此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1602.3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702.3元的90%计款1532.07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1602.3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702.3元的10%计款170.23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某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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