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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佳,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正阳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孩叫刘某。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父母亲没有孝心,不关心体贴原告。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因原告没有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但至今原、被告关系没有好转。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状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在无任何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执意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生育女孩名字叫刘某。2008年8月,原告为与被告母亲过生日请客之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今年7月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带去的嫁妆有:三高组一套、一字柜一张、席梦思床一张、29寸康佳牌彩电、功放音响和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金首饰(折合人民币2000元)一套。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婚后添置了摩托车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4年后才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结婚两年多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是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生活中遇到矛盾双方不冷静,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产生了误解。只要原、被告双方都互相体谅、互相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为了婚生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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