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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房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县X镇X路X号,住(略)。

原告浏阳市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正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早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中对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使用和维护及其事项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再次续签合同,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不予配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980元,并承担违约金20元。

被告谭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早城一期的业主,居住在早城一期K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08.84㎡。2007年9月,早城一期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浏阳市早城一期业主委员会并在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备案。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浏阳市早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使用和维护及其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费收费采取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按每平方米0.5元/月,高层按每平方米0.8元/月计算。缴费时限:本物业管理区的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缴,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一次缴清。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所欠费用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浏阳市早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1日,其他内容未变。被告缴费至2008年6月,从2008年7月起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原告遂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浏阳市早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是浏阳市早城一期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所签订,对浏阳市早城一期的全体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浏阳市早城一期的业主,应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率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浏阳市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80元(108.84㎡×0.5元/月×18月),并支付违约金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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