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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肖某丙与被告聂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被告萍乡市鸿明汽车贸易某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浏阳市X镇新潮家具店业主,住(略)。

原告肖某丙(系肖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全,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安源中大道X号。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萍乡市鸿明汽车贸易某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国际汽车交易某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原告肖某乙、肖某丙与被告聂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萍乡支公司)、被告萍乡市鸿明汽车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鸿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全和被告安邦萍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和萍乡鸿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肖某丙诉称,2008年9月7日11时,原告肖某乙驾驶轻型货车沿G106线由浏阳往淳口方向行驶,至x+850M路段时,遇被告聂某某驾驶赣x货车相对而来,因相互判断位置失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肖某乙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九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柒级伤残。该事故已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聂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聂某某的车辆挂靠于萍乡鸿明公司,并由萍乡鸿明公司向被告安邦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理费等共计x元;判决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x.79元(除已付的),由萍乡鸿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聂某某无答辩。

被告安邦萍乡支公司辩称:愿意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方赔付,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予以确认。

被告萍乡鸿明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乙系原告肖某丙之父,肖某乙及其妻邵国勤自2005年5月20日起在浏阳市X镇共同经营新潮家俱店,从事家俱零售,两人共同抚养其子肖某丙。2008年9月7日11时许,原告肖某乙驾驶轻型货车(该车当时悬挂湘x牌照,系挪用他车号牌)沿G106线由浏阳往淳口方向行驶,行驶至x+850M路段时,遇被告聂某某驾驶赣x中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原告肖某乙驾车遇相向来车时越中心线占道行驶,而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措施不及,致使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肖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08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4、双小腿血管、神经损伤;5、右胫骨平台骨折。2008年9月1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25日,原告肖某乙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小腿所受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柒级伤残;右小腿所受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评估后续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左右,后续休治期陆个月为妥。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乙、肖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x.3元、误工费x.3元(误工198天)、护理费6966.3元(护理110天)、交通费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人陪护,12元/天)、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523元、残疾赔偿金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8.2元(尚需抚养两年,9945.5元/年),车辆修理费2580元,共计x.3元。

另查明,被告聂某某是赣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萍乡鸿明公司,该公司已于2008年4月4日为赣x货车向安邦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4月3日,保险费用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聂某某在事发后,仅向原告肖某乙、肖某丙赔付了x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肖某乙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被告安邦萍乡支公司和萍乡鸿明公司的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及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法医鉴定书及费用单据、交通费单据、修理费发票、浏阳市X镇鹤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措施不及,因过错导致原告肖某乙受伤,且被交警大队认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肖某乙自身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聂某某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x元,由安邦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损失,共计x.3元,由被告安邦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原告所遭受的车辆修理费损失,由被告安邦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x.3元,由被告聂某某赔偿30%,即x.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乙、肖某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x.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由聂某某负责赔偿x.4元(已付x元,尚差99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肖某乙、肖某丙自负。

二、萍乡市鸿明汽车贸易某限公司对聂某某直接赔偿的x.4元,

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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