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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吴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定区X路南侧向北横穿至某某路X路口,因原告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与沿某某路由东向西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5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于2009年2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李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车装运费121.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查档费40元,前款由被告上海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98元。

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鉴定费、查档费、停车装运费无异议,同意按40%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事发时尚在就学。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购药部分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的标准;误工费同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余赔偿请求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定区X路南侧向北横穿至某某路X路口,因原告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与沿某某路由东向西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5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于2009年2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李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车辆的不对等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停车装运费121.5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双方过错程度、司法实践的惯例及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款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装运费121.50元、鉴定费2500元、查档费4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垫付的x.98元,计8273.19元,该款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

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8.65元,减半收取1399.3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6.06元,被告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273.2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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