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X008线公路由本市X乡往大瑶镇方向行驶至8km+150m路段,将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村民张庆田撞倒在地,致被害人张庆田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庆田符合惯性钝物(如交通工具类)作用后致颅脑损伤(术后)死亡。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夏某某于本案案发时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x/x。
2008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传唤到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所在村委会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留的肇事摩托车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人工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张庆田家属出具的从轻处罚报告,证人张某甲、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车道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所在村委会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卫明
二ΟΟ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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