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军安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甲,男,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物业公司)诉被告朱某甲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以一审程序不当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洛阳市军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小区业主,2004至2007年采暖期内,小区采用了洛阳市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系统向小区业主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在3年采暖期内共使用暖气309.5天,按照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的规定,共应支付采暖费3407元,由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缴纳该费用,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年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3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辨称:原告不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支付采暖费的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没有采暖合同关系,采暖期内,被告没有在小区内入住,没有使用暖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受洛阳市转业军官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军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2年4月20日,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对委托管理内容、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甲方亲水园X-X-X的面积显示为90.51平方米。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5)项明确:按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市有关规定预交一年,包括两年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纳。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0)项明确:代收水、电、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关于供暖问题,原告居和物业公司提交了被告缴纳暖气初装费的收据、试水、供暖、催费通知、洛阳市热力公司的结算证明、洛阳市物价局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等证据,证明2004-2005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102.5天,暖气费用1015元,2005-2006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100.5天,暖气费用1004元。2006-2007年采暖期内,供应被告暖气106.5天,暖气费用1388元。合计供气309.5天,被告应支付暖气34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洛阳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仅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原告还有代收相关费用的权利义务。在冬季我市采取集中供暖,符合我市当地人民群众的要求、需要,也是被告购房的一个附属条件(购房时有暖气设施,缴纳了暖气初装费)。原告提交的试水通知、供暖通知、催缴费用通知以及被告缴纳暖气初装费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供暖期内供应了被告所在楼房的暖气,被告应缴纳暖气费用的事实。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暖气费用即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我市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物业公司为了小区内群众利益,采用我市集中供热向业主供暖并先行垫付了采暖费用后,再向小区内业主追索,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请求权。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暖气费3407元。原告对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采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费3407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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