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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谭某平(已判刑)窜至被害人宁某某家,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宁某某黄某手镯一只,价值6190元;2010年8月1日至2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向龙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古”4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某谭某平因无钱购买毒品,便商议到攸县抢劫妇女的包或金器,再换钱购买毒品。2007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谭某平窜至攸县X镇永佳社区X巷X号,以借水洗手为由进入被害人宁某某家,由谭某平从背后死死抱住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并与被告人张某某用绳将被害人手脚捆绑,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宁某某左手臂刺伤,将被害人左手腕上戴的一只黄某手镯割断抢走,迅即逃离现场。后谭某平将黄某手镯割断先后分四次销赃在攸县X巷路“红太阳寄卖行”彭某某处,共得赃款4000余元,分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走的黄某手镯重27.15克,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19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在家中被两青年劫取一只黄某手镯的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谭某平的供述,证明了其抢劫被害人宁某某黄某手镯的经过;

3、证人武某某、樊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宁某某被劫取财物后跑出来告诉他们并报警的经过;

4、证人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物质调剂行货物卡,证明了被告人谭某平销赃的事实;

5、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宁某某的伤情;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

7、购货发票,证明了被抢物品的特征;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宁某某经辨认指证被告人的事实;

10、(2008)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处书,佐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贩卖毒品罪

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向龙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古4次,重约1.8克。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1日晚上,龙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后两人在约定地点攸县X镇中天大厦X楼进行交易,被告人张某某给了龙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2克)和半粒麻古,龙某某付给被告人张某某200元钱。

2、2010年8月1日晚上,龙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200元钱毒品后,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双方在攸县X镇中天大厦X楼进行交易,张某某给了龙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2克)和半粒麻古,龙某某付给被告人张某某150元钱。

3、2010年8月2日晚上,龙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随后两人在中天大厦X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张某某给了龙某某两小包冰毒(约0.7克)和一粒麻古,龙某某付给被告人张某某300元钱。

4、2010年8月2日晚上,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天大厦X房间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和半粒麻古卖给刘某某,刘某某付给被告人张某某300元钱。当天晚上12时许,攸县公安局在中天大厦X房间将刘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到1小包白色针状物质0.3克,0.5粒红色圆状片剂物质0.08克。经鉴定:红色粉末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0年8月2日晚上,攸县公安局在中天大厦X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到4小包白色针状物质2.02克,红色圆状片剂物质0.52克,1包白色晶状物质0.55克。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质含氯胺酮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某、刘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龙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先后向龙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龙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5、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龙某某经检验尿样毒品呈阳性反应;

6、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某毒品的成分及重量;

7、户籍证明以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和抓获到案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系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受害人宁某某人民币6190元,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罚金、退赔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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