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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贾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5日4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诚隆烟酒店,使用液压钳将门锁剪断,入室盗窃硬盒中华、软盒玉溪等香烟94条(价值x元)。

(2)2010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王城名烟名酒凯东店,使用“T”型工具、液压钳将门锁破环,入室盗窃软盒玉溪、蓝盒芙蓉王等香烟44条(价值x元)。

(3)2010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乙、高××(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永泰烟酒商行,高××用石头将玻璃店门的一侧砸坏,入室盗窃硬盒中华、软盒玉溪等香烟共计104条(价值x元)。

(4)2010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洛阳文清商贸有限公司门前将玻璃橱窗砸碎,入室盗窃软盒中华、软盒玉溪等香烟16条(价值4830元)。

(5)2010年5月27日4时40分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在逃)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紫庐烟酒副食商店,使用液压钳将门锁剪断,入室盗窃软盒玉溪、软盒黄某叶各类香烟共计92条(经价格评估价值x元)。

(6)2010年5月27日5时1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王城名烟名酒中州店,用“T”型工具和液压钳破坏门锁,入室盗窃软盒玉溪、蓝盒芙蓉王等香烟31条零4盒(价值6878元)。

(7)2010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益园烟酒商店,用“T”型工具破坏门锁,入室盗窃苏烟、软盒玉溪、硬盒芙蓉王等香烟共计63条,五粮液酒及剑南春酒各6瓶(价值x元)。

(8)2010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兴炎百货商行,使用“T”型工具和液压钳破坏门锁,盗窃软盒中华、苏烟、软盒玉溪等香烟97条(价值x元)。

(9)2010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高××(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小薇烟酒商行,使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入室盗窃软硬盒中华、软盒玉溪、帝豪等香烟60条(价值x元)。

(10)2010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体育彩票销售店,使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盗窃现金400余元。

(11)2010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茗香烟酒店,使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盗窃软盒中华、苏烟、软盒玉溪等香烟104条(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八起盗窃。其他指控盗窃香烟的数量过高。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并辩称其他指控盗窃香烟的数量过高。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七、十起盗窃。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属初犯,且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依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5日4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在逃)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诚隆烟酒店,使用液压钳将门锁剪断,入室盗窃硬盒中华等香烟共计40余条(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三被告人供述:供认在该起盗窃中盗窃香烟40余条。

2、受害人武××陈述及报案材料。

3、证人裴××证言:证实该酒店被盗的情况。

4、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制作的辩认笔录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2)2010年5月15日5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乙、高××(在逃)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王城名烟名酒凯东店,使用“T”型工具、液压钳将门锁破环,入室盗窃软盒玉溪等香烟共计44条(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分别供述此次盗窃香烟分别为40余条和十几条。

2、证人范××、朱×、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现店门被撬,后报警的事实。

3、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

(3)2010年5月20日5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乙、高××(在逃)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永泰烟酒商行,高××用石头将该店的玻璃店门的一侧砸坏,入室盗窃硬盒中华、软盒玉溪各类香烟共计40余条(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分别供述盗窃香烟为40余条和25-26条的事实

2、被害人吴××陈述及报案材料

3、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制作的辩认笔录。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4)2010年5月21日5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在逃)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洛阳文清商贸有限公司门前,邓某某、高××使用砖头将该公司的玻璃橱窗砸碎,入室盗窃软盒中华、软盒玉溪各类香烟共计16条(经价格评估价值483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供述:邓某某供述盗窃香烟10余条、张某甲盗窃香烟为14-15条、张某乙供述盗窃香烟为10余条。

2、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

3、三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5)2010年5月27日4时40分许,经预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在逃)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紫庐烟酒副食商店,使用液压钳将门锁剪断,入室盗窃软盒玉溪、软盒黄某叶各类香烟共计10余条(价值141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盗窃香烟为十几条。

2、受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辩认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6)2010年5月27日5时,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在逃)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王城名烟名酒中州店,使用“T”型工具、液压钳将门锁破坏,入室盗窃软盒玉溪、蓝盒芙蓉王各类香烟共计31条零4盒(经价格评估价值687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供述:供认盗窃香烟有20-30条的事实。

2、被害人亓××陈述及报案材料

3、三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7)2010年5月28日5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高××(在逃)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益园烟酒商店,使用“T”型工具将门锁破坏,入室盗窃香烟等30余条逃离现场(价值81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供述:供认盗窃香烟有20-30条,均称没有盗窃酒。

2、被害人王××陈述及报案材料

3、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辩认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8)2010年5月31日4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在逃)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兴炎百货商行(赖茅、杜康烟酒店),使用“T”型工具、液压钳将门锁破坏,入室盗窃软盒中华、苏烟、软盒玉溪各类香烟共计38条(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供述:供认盗窃香烟有37-38条。

2、被害人王××陈述及报案材料

3、被告人张某甲辩认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9)2010年6月4日4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高××(在逃)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小薇烟酒商行,使用液压钳将门锁剪断,入室盗窃软硬盒中华、软盒玉溪、帝豪各类香烟共计40条(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均供认盗窃香烟为30-40条

2、被害人周××报案材料及陈述

3、二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10)2010年6月7日4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在逃)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体育彩票销售店,使用液压钳将门锁剪断,入室盗窃现金2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供述:均供认盗窃数额为200余元。

2、被害人董××陈述及报案材料

3、二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

(11)2010年6月8日4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高××(在逃)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茗香烟酒店,使用液压钳将门锁剪断,入室盗窃软盒中华、苏烟、软盒玉溪各类香烟共计27条(价值918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供述:供认盗窃香烟20余条,并将该香烟放至邓某某住处,用红色编织带装着,后三人再次去另一地方盗窃时被抓获的事实。

2、受害人翟××报案材料及陈述。

3、搜查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从邓某某住处搜查到被盗香烟27条。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5、证人王××证言:证明张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辩认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盗窃罪被西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10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9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8起,盗窃数额x元。数额均系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关于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的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的辩解、被告人张某乙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七起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未参与第八起指控的辩解,张某乙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关于盗窃香烟数量过高的辩称,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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