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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文化馆与某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文化馆。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门县文化馆与某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6日和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某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门县文化馆诉称:2003年6月25日,原告与某外人陈勇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综艺楼二楼出租给被告等人开办经营“天上人间娱乐城”;租赁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年租金x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按甲方(原告)的统一经营水、电价格交清每月实际用水用电费用,超过五天原告有权断电、断水。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某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在不进行整体开发的前提下,给乙方(被告)从2008年10月1日-2009年2月28日五个月的时间做好经营清场、搬离甲方场所的准备;如有逾期交付租、押金行为,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随即清场搬离。五个月到期后,原告即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结清所欠房租、水费、电费。被告却拒不结清房租和某电费,也不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恢复原状,结清房租x元、水费x元、电费x元,共计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期限以及缴纳租金和某电费的相关约定,还证明甲方每月可在乙方消费200元,及每年免费消费2500元。

2、关于申请县文化馆给予“天上人间”娱乐城延长搬迁时间的请求以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证明2008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将合同顺延了五个月,以使娱乐城做好经营清场、搬离场所准备。租金费用同原合同。

3、文化馆催交欠款通知、娱乐城对通知的答复、文化馆要求娱乐城于2009年3月12日前结算搬离的通知,证明原告曾经催讨过房租。

4、湖南省文化厅关于开展公共文化设施挪作他用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常德市文化局的转发通知,拟证明原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将所争议的房屋收回为公用事业使用。

5、天上人间娱乐城所欠房租、水、电费用明细单,2008年和2009年娱乐城水电费结算单,历月电费发票及自来水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6、文化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关系。

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以前天上人间娱乐城原为合伙,现在已变更为被告个人经营的事实。

8、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为安装空调,在房顶上打孔,我们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是被告没有,而是拆走了几台空调,以致于暴雨过后,雨水都流进了天上人间,造成经营场所墙壁等出现问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1,合同无异议,但合同第十五条中,200元不是无偿消费,而是可以签单,所有签单的消费都必须结账。证2没有异议。证3,对通知与某复没有异议,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异议,事实是文化馆的其他出租地方均在使用之中,仅对被告的待遇不一样。证5,房租没有异议,水、电的用量无异议,但水费和某费的价格有异议,超出了规定的价格;对证6、7没有异议;证8,空调确实拆了,没有填补漏洞,用东西盖住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只要双方结清账目,被告同意搬离和某场;2,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文化馆在娱乐城的结账单和某费单,证明原告单位在被告处签单x元。

2、娱乐城给文化馆缴纳水电费的收据联9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水电费有几种价格,收取的价格超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按合同十五条的约定应当包含在每年2500元的限额内,原告可以不支付,同时其中有10张共计2690元,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自来水公司给原告核定特种水150吨,应由租赁户分担,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特种水的标准交纳水费,并无不当。

对原告和某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只对合同第十五条的理解有歧义,原告认为该条款特别约定原告每年可免费消费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免费消费的权利,应当按实结算。合议庭认为,虽然该条约定意思不是很完备,但比较清楚的表明原告每月有200多元的签单权利,年度累计按2500元结账,超过部分由甲方(原告)支付现金,不足部分当年冲销,而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就不需要该条款来约束,因为原告消费了理应按实结算,故合议庭采信原告的主张。证据2、3、4,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房租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因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请求,故对水电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与某同相悖,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2,因原告已撤回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某、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6月25日,原告与某外人陈勇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综艺楼二楼出租给被告和某某、喻某等三人开办经营“天上人间娱乐城”;租赁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年租金x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按甲方(原告)的统一经营水、电价格交清每月实际用水用电费用,超过五天原告有权断电、断水。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某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在不进行整体开发的前提下,给乙方(被告)从2008年10月1日-2009年2月28日五个月的时间做好经营清场、搬离甲方场所的准备;如有逾期交付租、押金行为,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随即清场搬离;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涉及的条款内容,仍以原合同、协议为准。五个月到期后,原告即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结清所欠房租、水费、电费。被告却拒不结清房租和某电费,也不腾退房屋。故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恢复原状,结清房租x元、水费x元、电费x元,共计x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在2003年6月25日的第一份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某某、喻某等三人,合伙经营天上人间娱乐城。该合同是原告与某告等三人平等自愿签订的,权利义务清楚、又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双方的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某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天上人间娱乐城改为由被告李某某个人经营,虽然该协议将上述合同的内容包含了,但协议的主体是原告与某告李某某,租赁主体是被告李某某,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腾退房屋,恢复原状,结清房租、水、电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某律依据,应予支持。现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合同第十五条的理解,已在认证部分作出说明,故被告要求将账目结算清楚后才腾退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退所租赁的天上人间娱乐城之房屋,并撤除室内及屋顶安装物,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石门县文化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房屋租金x元给原告石门县文化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石门县文化馆负担4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某力

审判员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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