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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甲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某,因上诉人李某甲对潢川县人民法院(2005)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6)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09年9月26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原居住在潢川县X街X路,其房产证号为第x号,并与李某森、李某义共有,共有证号为第0925、第0926(共有人李某森、李某义特别授权李某甲处置该房产的事宜)。2004年12月28日,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了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了拆迁人资格,拆迁范围包括:环城一巷X路口。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潢房裁(2005)X号行政裁决书,并于2005年9月3日向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经潢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7日对原告及李某森、李某义作出(2005)第X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限原告等在15日内自行搬迁,因原告在限期内未自行搬迁,2005年9月27日潢川县人民政府责成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条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拆迁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依法申请潢川县房产管理局进行行政裁决,裁决后原告既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裁定书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搬迁,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经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由潢川县人民政府责成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对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有意规避被告违法进行强制拆迁的事实,只字不提上诉人因违法强制拆迁造成的特别巨大的私有财产损失及行政赔偿问题。判决没有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审查被告强制拆迁行为,对被告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具体的理由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无误。强制拆迁申请合法,符合法律根据,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对被答辩人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要件,应依法维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认定对被答辩人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被答辩人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对李某甲诉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的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2009年元月13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办理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某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撤销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办理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甲提起上诉,2009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二、责令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拆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本案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同时也未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程某违法,故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诉争房屋已被强制拆迁,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X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因该通知书是根据已被确认违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该通知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原审中提供的受损清单、照片等证据,因未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遭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程某和范围,也无法计算损害的价值,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确认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潢房强通字(2005)第X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无效;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责令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刘辉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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