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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正大机动交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元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正大机动交易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郴州市正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经理,现郴州市北湖区骆仙小区十九栋四单元X。

被告郴州元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郴州元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原告郴州市正大机动交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元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租的郴州市广德有限公司位于郴州市107国道万华冲X号声地转租给被告,被告每月交纳租金x元,租金交纳时间为每月的5日。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共计x元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以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支付了租金x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欠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租金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被告在2009年5月6日支付x元,余款x元及2009年4月份租金x元在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

二、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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