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北湖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湖区X镇X村原“郴县氮肥厂”大门右侧围墙内(面向大门)的部分土地约50亩租给被告,租期自2003年8月起算20年,租金自2005年8月起每年租金x元,每个租金年度前三个月内支付租金。若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从延付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三负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05年8月至今拖欠四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x元,滞纳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
二、被告欠原告2005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土地租赁费x元,滞纳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将该款转帐至北湖区法院执行帐号)。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随租金一起交付到北湖区法院帐号)。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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