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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强、郭某轩,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海天公司将其位于郑州市X区X街兰桂小区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施工。原告刘某系被告王某的雇员,主要从事外墙干粉刷工作。2010年7月8日下午,原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从工作架上摔下,随即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摔伤1、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表破裂,侧副韧带损伤;2、面部挫裂伤并皮擦伤;3、背某、双肩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刘某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共住某13天,住某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刘某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4774.40元,出院后,在新郑市众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国评药房花费医药费共计300元,在鸭李骨科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070元,以上共计6144.4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3874.40元。原告刘某提交的新郑市X村级)报销凭证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原告刘某未提交有关的诊断证明等与之相互印证,该院不子确认。原告刘某共花费交通费342.50元,有其提交的正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王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7000元左右(包括手术、住某、护理费用)。原告刘某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原告刘某雇主,原告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刘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天公司系所建房屋的发包人,其在明知被告王某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进行施工,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应当赔偿的各项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原告刘某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144.40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约医疗费3874.40元。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270元。关于误某,根据原告刘某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的误某时间为100天,因原告刘某对其收入状况未进行有效举证。故误某应参照河南省2011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即5976.71元(x÷365×100)。关于住某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某期间,即390元(30×13)。关于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某期间,即130元(10×13)。关于交通费,原告刘某共花费交通费342.50元,被告王某应予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告刘某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6000-7000元,本院酌定为6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已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并结合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x.92元(5523.73×20×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已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13元,原告刘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一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月2270元、误某5976.7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3元。二、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28元,被告王某负担2047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本身为包工头,本案涉及的小区工程是被上诉人刘某承包的,其承包后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工作,包括干活内容、工资支付、吃住某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受伤后,上诉人已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等7000余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3800元,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违章操作,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某只是上诉人代班,其工程没有承包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7000元。

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在庭审中,王某申请证人李秀荣、唐建军出庭作证。李秀荣证明其听王某讲其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唐建军证明其不知王某与刘某是什么关系。经质证,刘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系被上诉人刘某的雇主,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系被上诉人刘某承包的,其已为刘某垫付医疗费7000余元。对该主张,上诉人王某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而应认定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王某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依法应当认定的全部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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