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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江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立、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11月14日结婚。婚前200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处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婚姻期间原告承担家庭生活费用,被告经营网吧、买砖圈地对外租赁,25台电脑(价值x元)应归原告所有;由于婚前和婚后原告两次怀孕打胎,给原告造成不能生育的损害,在离婚时应照顾一方因健康、疾病等原因补偿一定的经济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不会怀孕的精神慰抚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x元借款,是用于双方结婚住房装修和购买家具,由双方共同生活使用,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财产协议中已经对全部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且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该借款,现在已过诉讼时效。关于25台电脑,被告从未经营网吧,也没有25台电脑。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怀孕和实施人工流产都是自愿的,并非被告的单方过错造成。原告诉称因两次打胎导致不能怀孕没有明确的医疗结论,也没有鉴定结论。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诉讼离婚时,才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该规定。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2003年11月14日结婚,2008年10月10日离婚,证明双方结婚和离婚的情况;2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简单的财产协议;3、洛阳红十字会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和洛阳协和医院诊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打胎,影响以后生育;4、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3年4月23日向杨某借壹万元正,用于装修房屋之用,证明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装修被告位于锦绣园小区的住房,该住房是双方婚后使用;5、洛阳市公安局创业路派出所2004年5月7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打架,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家庭暴力,应给予原告方一定照顾;6、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网吧和拥有土地;7、照片8张,证明原告有土地。

被告张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书,证明双方在2008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作出明确分割,双方没有任何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离婚时对婚续期间的财产已全部进行分割;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印章,也不能证明不能怀孕,洛阳协和医院诊疗记录是在离婚之后,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必然因果关系;对证据4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用于婚后住房装修,协议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对证据5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时间是2004年5月,结果是调解处理,说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已和好,与离婚间隔时间较长,不是双方离婚的原因;对证据6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有异议,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录音,不合法。原告当时多次到被告家、单位胡闹,为了不将事态扩大,不得不与其见面,在这种被迫情况下的谈话,不符合客观事实。录音声音很小听不清楚,且与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内容不符,可能经过虚构、删除、增加,录音不真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和录音笔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7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地块,也不能证明权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的原因是家庭暴力,被告有第三者;对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被逼无奈签的离婚协议,财产只对房屋进行分割,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损失并无涉及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出示的证据1、2、4和被告张某某出示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3,洛阳红十字会医院检验报告单和洛阳协和医院诊疗记录。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被告亦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5,系创业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并加盖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否认,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6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该录音系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同时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出示的证据7、照片8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杨某与张某某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书: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无子女,女方未怀孕。第二、婚前男方所购坐落在锦绣园X-X-X的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双方同意作价6.6万元,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3.3万元。第三、婚后女方购置坐落在白金都会X号楼X的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第四、婚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别无争议。张某某、杨某分别签名,并同时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另查明,在婚前张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向杨某借款x元,用于装修双方婚后居住的住房。庭审中,原告杨某未提交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并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婚前张某某向杨某借款x元,虽然张某某用于装修双方婚后居住的住房,并在协议离婚时予以分割,但该借款债权仍属于原告,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分得25台电脑,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网吧,拥有25台电脑,买砖圈地对外租赁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部分财产,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诉称,由于两次怀孕打胎不能生育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生育能力,且被告对此有过错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关于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综合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曾经打过原告,并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被告具有通过暴力控制原告的主观目的,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受到伤害后造成伤害方面的证据,故只能认定为系一般夫妻纠纷,尚不构成家庭暴力。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25台电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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