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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郑州供电公司、薛刚村委会、马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岗村委会)。住所地,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薛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薛刚村委会、马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乙、钱某和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星、被告薛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苗秋柱、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范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马某丙承包被告薛刚村委会的建筑工地上被电击烧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烧伤(高压电击伤),电休克,左足小趾,右足拇趾干枯坏死,头部外伤等。因为双手及前臂神经、肌腱损伤,双手功能受限,右足拇指、第二、三趾截肢,左小腿截肢等,住院治疗145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原告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郑州供电公司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岗村委会未履行告知培训义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丙作为土地承包人和建筑工程发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医疗费x.72元,交通费466元,铁拐费3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保养费x元,功能康复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营养费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x.92元,护理费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人邢某某证言、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商业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辩称,一、电力公司设备架设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损害是电力设施引发的;二、即使是因吊车触电使原告受伤,也是雇主及吊车使用人违反电力规定,未实行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如果原告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责任追究,放弃部分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计算赔偿金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在网上下载的胰岛素、二甲双胍两种药物有关页面,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薛岗村委会辩称,原告于当庭提交追加诉讼请求,不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村委会并没有搞工程,因此原告说在村委会工地受伤不属实;村委会不是高压电产权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受伤情况一概不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岗村委会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马某丙辩称,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乔同坤,属于大包,工程完工时,被告将全部工程款交与乔同坤,而乔同坤称并未发生任何事故,所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不属实,且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赔偿款,并应扣除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马某丙提供工程承包合同、证人马某丁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姜延军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丙承包被告薛岗村X村北环村路以北,江山路薛岗道班以南,宏兴暖气片厂以东,江山路以西土地,并于2007年10月份开始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工程承包给一姓乔的工头。2008年3月9日,该工地上雇佣吊车将楼板往楼上吊。在吊楼板过程中,原告侯某甲与另一工人姜延军负责将楼板用钢钩钩住。期间,吊车不慎触碰到上方高压线,致使原告与姜延军同时被高压电击伤,郑大四附院120急救车将二人分别拉至郑大四附院急救。初步诊断为:1、电击伤;2、双手、双足电击伤。并于当日下午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中度烧伤(电击伤);2、电休克;3、左足小趾、右足拇指干枯坏死;3、头部外伤。2008年3月9日住院,2008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45天,共花费x.72元。除住院花费外,原告提供医疗票据20张,计1045.3元;交通费466元;铁拐发票一张,计35元。原告候藤在入院初期登记名字为候霞,后改正为候藤。

本案审理中,原告侯某甲申请伤残鉴定及继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某甲损伤为四级伤残,其继续治疗费用及义肢维修保养费用结算为x元,鉴定费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院内有东西向四间二层楼房,沿江山路方向有三根高压线,该高压线产权人为被告郑州供电公司。

另查明,原告侯某甲有子女三人。长女钱某玉,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钱某慧,X年X月X日生;儿子钱某,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在工地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致残,被告马某丙作为房主,在选用工程队为其建房时未选用有建筑资质的建筑队进行施工,且明知是高压线附近依然进行建房,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事故应承担40%责任;被告薛岗村委会不是电力设施所有权人,且已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马某丙,对此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及吊车车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因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及吊车车主无法明确,原告自愿放弃承包人及吊车车主在此次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的主体,是事发地高压线产权人,对高压线下违章建筑未检查未制止,疏于管理,对原告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侯某甲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72元,除此之外,其他医疗票据因无相应病历及医生诊断,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5天,每天15元,共计2175元;3、营养费:住院145天,每天10元,共计1450元;4、交通费466元;5、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年,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原告起诉时要求支付某诉之日176天,本院予以认可,共计x元÷365天×176天=x元;6、护理费: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住院145天,计3511元,另原告购买铁拐35元,共计3546元;7、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原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计8837元×14年=x元;8、继续治疗费及义肢维护保养费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计5327元。以上共计x.7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72元的10%即x.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马某丙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被助费、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72元的40%即x.0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6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898元,被告马某丙承担3590元,原告候藤承担4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琪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邢某强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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