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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来鑫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长城商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数码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来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新天鹅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电器公司)为与被告洛阳市来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鑫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来鑫商贸公司不服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4日重新立案。2009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冯某某和被告来鑫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方电器公司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号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如到期不影响被告的主楼开发,被告愿将本合同履行期延长四年,其它条款不变。由于被告未进行主楼开发,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依约向被告缴纳了2007年的房屋租金,并要求被告续签合同。2007年7月24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并没有进行主楼开发,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被告即采用停电、停水、锁门等方式方法阻止防碍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x元;3、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经营的行为;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来鑫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八方电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视听资料(DVD光盘二张),证明被告方采用停电、堵门、锁门强行搬运原告商品,强拆原告装修设施等行为阻挠原告正常经营。被告采用的上述阻挠行为给原告造成装修设施的直接损失。被告并未进行主楼开发,被告使用合法手段录制取得。3、原告客户张伟、李宁、冯某等11人签名的证明3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7月28日,11月18日采用停电方式阻挠原告正常经营。4、洛阳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2008年租金,租赁关系实际顺延;5、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给原告的通知函2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2008年的租金,被告威胁将采用停电方式妨碍原告正常经营。6、原告2007年7月26日给被告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希望能够协商解决。7、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紧急通知,证明被告仍威胁、采用停水、停电方式妨碍原告正常经营。8、损失计算清单,证明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最少有10多万元。9、店面装修费和被损资产票据8张,共计x元,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和损坏价值共计x元。10、原告2007年1月—11月纳税申报表和销售明细表和说明共23页,证明原告每日平均销售量为x元×14%平均利率=日平均利润2412元,原告主张日平均损失2000元客观和真实的,从2007年11月15日—12月31日,按44天,即2000元×44天=x元。

被告来鑫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内容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因合同终止,被告采用自我保护手段要求被告清场。对证据3、张伟、李宁、冯某的身份我们无法核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3个人同时在一张纸人签字,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在2007年4月份才发现转帐,财务人员没有及时收到转帐通知单,收款是真实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为被告已经合理通知了原告我们要求解除合同。确实存在电路改造,电路的行为是告知手段,并不是采取阻碍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开始磨合。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计算清单和店面装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仅是发票,并不能证明发票用在什么地方,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按照这种算法,原告并没有刨除成本(员工工资、水电费),我们认为计算没有依据,是不真实的。

被告来鑫商贸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1、洛阳新天鹅大酒店董事会备忘录3份,证明下述洛阳新天鹅国际大酒店因发展需要,进行主楼开发,原告的经营行为影响了被告公司对主楼的整体开发。2、2007年11月21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合同到期不在续租,要求原告尽快搬走,但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被告房屋,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主楼开发计划。3、清场公证资料一份、接收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离场时的物品全部退还,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八方电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内部记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份备忘录并没有提到原告,与原告无关,第二份备忘录虽然提到了原告,但并没有提供客人投诉的资料,对我们影响客人休息的说法无法核实,且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进行过交涉,我们不予认可。第三份备忘录并没有提出八方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影响了公司主楼开发计划不符合事实,主楼从发生纠纷至今没有任何变化,看不出主楼开发在哪里。对证据3、公证资料从形式上看是被告方的记录,不具备法律公证的意义,我们不予认可。对物品清单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采用不合理手段对原告进行了强行退场,将店面砸毁,将东西拿走。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将其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门上下两层,X层面积140.56平方米,X层面积134.3平方米,共计274.86平方米的门面房租予原告用于经营家用电器、数码产品及相关业务(见合同第1条);租期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共3年。如到期不影响主楼开发,被告愿将租赁期限延长4年(见合同第2条)。租金和保证金的缴纳办法为:X层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85元,月租金为x元,X层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0元,月租金为6700元,合计月租金为x元;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接收房屋时一次性缴纳x元,作为原告在使用房屋时,按合同约定使用及爱护租赁物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一次性将x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04年4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共计x元一次性交纳,以后应在每年的12月15日至31日间缴纳下一年度的全年租金,逾期按本协议第七条执行;被告在收到租金的后5日内出具专用收费票据(见合同第3条)。该合同签定后,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依约履行了保证金、租金、水、电费交付等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的约定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2006年12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帐之方式向被告交纳了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x元。2007年7月24日,被告以主楼开发需要收回原告承租的房屋为由,通知原告其已决定,按原租金标准在原告以银行转帐之方式缴纳的租金中扣除2007年8月1日前的租金后,将剩余的租金退还给原告。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后的2日内到被告处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2007年7月26日,原告在发给被告《复函》中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2007年全年的租金x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尚未进行主楼开发的情况下,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妥,并要求被告在以下几个方面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共识:一、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如被告进行主楼开发,整体改造,原告保证在不影响被告施工前的合理期限内搬出(租赁的房屋);三、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就下列问题与原告协商解决:1、因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所以经营投资巨大,现因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2、即使合同解除,也应给原告转场的周某,供原告选择新的经营场地。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后即不定时地采用停电、堵门、锁门、强行将原告经营的商品搬出经营场所、拆除原告装饰装修设施等方式方法阻止原告的经营活动。2007年11月15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商品从原告承租的房屋内搬出后,原告也被迫停止了其在该承租房屋内的经营活动。双方引发诉讼。

又查明: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x元保证金,至今尚没有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于2004年3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该《房屋租赁合同》第2条“如到期不影响主楼开发,甲方(即被告)愿将本合同履行期限延长4年,其它条款不变”的约定,除原、被告均同意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之外,被告只能在其出租之房屋的主楼确需开发、且原告承租的房屋影响到了其主楼开发的情形下才有权终止《房屋出租合同》的履行。2006年12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帐之方式向被告交纳了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x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租赁合同关系正常延续,被告仍应当履行合同。而被告在没有进行主楼开发时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之后,又采用停电、堵门、锁门、强行将原告经营的商品搬出经营场所、拆除原告装饰装修设施等方式方法阻止原告的经营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采用停电、堵门、锁门、强行将其经营的商品搬出经营场所、拆除其装饰装修设施等方式方法阻止原告经营活动,致使原告减少一个半月的经营利润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考虑上述两项损失确定为x元较妥。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停止妨碍其正常经营行为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承租的房屋在诉前已被被告强行收回的事实已无法实现,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来鑫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经营利润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x元。

二、被告洛阳市来鑫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x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市来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洛阳市来鑫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洛阳市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洛阳市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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