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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齐某,河南省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省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省黄某(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龚某某、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乙在郑州召集到陈某某、龚某某、王某丙、唐某某、龚某飞(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去抓赌。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顿海民(另案处理)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龚某某、唐某某等人来到了封丘县一个赌场。李某甲在场外电话指挥,王某乙、陈某某、龚某某、王某丙、唐某某等人身穿警服,携带警棍、手铐等警用装备进入了封丘县X乡王××家三楼赌博现场冒充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在赌博现场抢走x余元及手机10余部,后又用手铐将组织赌博的李××拷走,带至长垣县与封丘县交界处的大堤上踹了几脚放走。所得赃款、赃物由李某甲分发给每个人。经鉴定,诺基亚x型、三星x型等8部手机价值5380元。

二、2009年12月31日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在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对面齐某钢材市场百货商店内冒充警察抓赌,抢走被害人宋××等人现金3500余元,并将宋××带到车上拉到郑州市管城区小王某派出所附近放走。

三、2010年3月份里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乙、熊义亮(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金代李某工业区劳保店内冒充警察抓赌,抢走被害人常××等人现金3000余元,并将常××带到车上拉到郑州市中博家具市场附近放走。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龚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王××等人的陈某;证人李××、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假警衔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龚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金额没有x余元,仅有五、六万;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金额没有那么多,而且有正式公安参加。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应为坦白。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不知李某甲的真实身份,仅是为了500元而帮忙;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得到的钱是李某甲的租车钱。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王某丙、陈某某、龚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为招摇撞骗罪。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招摇撞骗罪;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偶犯。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王某乙在郑州召集到陈某某、龚某某、王某丙、唐某某、龚某飞(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去抓赌。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顿海民(另案处理)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龚某某、唐某某等人来到了封丘县一个赌场。李某甲在场外电话指挥,王某乙、陈某某、龚某某、王某丙、唐某某等人身穿警服,携带警棍、手铐等警用装备进入了封丘县X乡王××家三楼赌博现场冒充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在赌博现场抢走x余元及手机10余部,后又用手铐将组织赌博的李××拷走,带至长垣县与封丘县交界处的大堤上踹了几脚放走。所得赃款、赃物由李某甲分发给每个人。经鉴定,诺基亚x型、三星x型等8部手机价值53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勘察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的情况。

2、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8部手机价值5380元。

3、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警号两个和假警官证一个。

5、被害人赵××陈某证实2010年3月13日夜,李××他们让其去乐伟家赌博。到凌晨3点左右,突然进去七八个人,有两三个穿警服的,有两个戴马虎帽,他们有两三个人拿警棍,他们进去说:别动,省公安厅的。他们先搜手机又搜钱,一共收走十万左右,还有手机小灵通有十几部,他们把东西还带走,还问谁是场主,李某宇说是场主,他们把李××也带走了。他们跺了其中一个人一脚,还用电警棍吓人的事实。

6、被害人李××陈某证实2010年3月13日夜里,其在封丘王××家三楼推牌九,到夜里凌晨3点多,突然进屋六个人,两个戴马虎帽的,穿作训服的,另外四个是便衣,他们有两个人拿电警棍,他们说是公安局的,不许动,并把桌子上和他们身上的钱还有箱子里的钱和看的人的钱都收走了,大约有10万左右。然后他们给其戴上手铐把其拉到长垣和封丘交界处大堤上,其中有一个穿警服的和另外两个人下车,对其说:我是省公安厅督察大队的,有人举报有公安局的人在里面放高利贷。然后他们跺了其一脚,用皮带抽了几下,就开车走了的事实。

7、被害人王××陈某证实3月14日凌晨,李××等人在其家三楼玩牌,其在二楼睡觉,后听在其家三楼玩牌的几个人说:这些人说是警察抓赌,把他们的钱都收走了,其认为他们肯定是冒充警察抢劫的,然后就报案了的事实。

8、被害人杨××陈某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其在李××家三楼看别人赌博,突然进去四五个人,说:警察都别动,蹲下,把手机拿出来。他们手里拿着电棍,有二三个伸缩警棍,一个手铐,他们一边收手机,一边收钱,其当时有点怀疑他们不是警察,就多看了他们几眼,其中一个拿对讲机的跺了其一脚说:蹲那别乱动,他们几个把手机和钱一收又把身上和屋子里搜了一遍,后他们又问谁是管事的,李××说他负责,他们用手铐把李某带走了。他们有两个人戴马虎帽,两个人穿作训服,有一个人上身穿警服的事实。

9、被害人丁××、韩××陈某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突然进来几个人拿着警棍手铐说是警察抓赌,一共七八个人,他们有两人戴马虎帽,他们把钱和手机一收,还踢了封丘县一个姓杨某一脚,用警棍吓唬他们,临走时将李××用手铐铐走的事实。

10、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在家找到了两个手机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11、证人李××证言证实李某甲一个月前左右给其一部手机,说是抓赌没收的手机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顿海民让其找人抓赌。后其和王某乙联系,让他找几个人帮忙。后王某乙带了五个人来到长垣。2010年3月3日晚,其负责分工,分别有人穿警服,拿摄像机,拿警棍、手铐、对讲机,并交代不让他们多说话,让都听对讲机的。一共翻墙进场里八个人。抓过赌带了一个人出来给他戴着手铐,捂着头,把他拉到车上,在长垣和封丘的交界河堤上下车后,唐某某用脚跺了那个人屁股几下,另外一个人用皮带打了那个人屁股几下,其跺了那个人胳膊几下,让那个人走了。一共抢了x元,还有十几部手机。顿海民分了x元,自己分了500元,王某乙分了x元。顿海民和王某乙知道其是假警察。

1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一个月前,李某甲给让其找几个人到长垣帮忙挣点钱,并说不能放空,每人最少500元。于是其联系了几个人到长垣和李某甲见面。李某甲负责分工。当天夜里12点多,其从郑州来的六个人和李某甲带的两个人共九人,分别穿警服,拿警棍、手铐、摄像机,到封丘一座三层小楼停下。李某甲没有下车,另外七人翻墙进到院里,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就一起坐车返回长垣宾馆。当时李某甲给其9400元,其将钱分给唐某某500元,其他每人1800元。

14、被告人王某丙、龚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乙联系让其跟他一起给一个朋友帮忙壮胆。六人来到长垣见到李某甲,李某甲进行了分工。当天凌晨二、三点左右,到封丘一个三层小楼的三楼赌场抓赌,后王某乙给其分钱。

二、2009年12月31日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在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对面齐某钢材市场百货商店内冒充警察抓赌,抢走被害人宋××等人现金3500余元,并将宋××带到车上拉到郑州市管城区小王某派出所附近放走。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吕××、宋××陈某证实一天晚上其和几个邻居在小卖部打麻将,到了夜里十点来了三个人,有两个穿警服的,自称是郑州市治安大队的,进屋时一个亮了证件,一个拿住摄像机,穿便衣的在门口把门。到屋后把他们四个人身上的钱搜走,还把其中一个叫宋××的一块带走的事实。

3、被害人宋××陈某证实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和附近的三个人在门市部打麻将,大约晚上10点多,进屋三个人,其中两个穿警服,一个没有穿警服,他们说是郑州治安大队的,后把四个人身上的钱搜走,收走其身上的有三千二百多,之后把其一个人带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到小王某派出所附近让其下车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王某乙踩点后,其和王某、张彬三人在郑州南三环齐某钢材城烟酒小卖部里抓过赌。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和李某甲等人在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对面齐某钢材市场烟酒小卖部抓过赌。

三、2010年3月份里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乙、熊义亮(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金代李某工业区劳保店内冒充警察抓赌,抢走被害人常××等人现金3000余元,并将常××带到车上拉到郑州市中博家具市场附近放走。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王×、常××陈某证实一天晚上其在劳保店打麻将,9点多进屋三个人,他们两个穿警服,另一个是光头,他们带的有摄像机手铐,搜走4000元并将常自力带走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里的一天夜里,

其和熊义亮、王某乙、张克亮,到郑州市管城区金代李某一个劳保店抓赌。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里,其踩点后,李某甲、熊义亮、张克亮在郑州管城区X乡金代李某工业区一个劳保店抓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龚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抓赌,使用暴力、暴力胁迫,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陈某某、龚某某、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龚某某、唐某某辩护人的无罪、事实不清以及应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六名被告人均系普通公民,并非人民警察,也未受公安机关委托,却身着警服,使用警用器械,冒充人民警察抓赌。抓赌过程中使用暴力、暴力威胁,并从赌博现场强行带走一名参赌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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