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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黄某乙与被告聂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黄某乙与被告聂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6日17时2锝淝O驾驶蔡建旺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蔡建旺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61KM+270M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聂某某驾驶的后载刘某鸿的闽x侄β心低⒊錾才欤稍匠玖侄β心低鸪邓盎艏灸糁⒚獭ú芡耸⑸锝淝O死亡、刘某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1月27日以闽梅公交认字第x昂馈返宦ń峦适瞎ㄈ槎笔稀ㄈ憾锝淝O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刘某鸿、蔡建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刘某鸿系原告女儿,生前在福建省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闽清经营部(在梅城镇城关)代办营业缴费等业务已有1年10个月,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黄某乙认为,刘某鸿乘坐被告聂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运输合同成立,应由被告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当赔偿俩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150元(5人X5天X46元/天),合计x.5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受害人刘某鸿生前系未婚夫妻关系。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已非常明确锝淝O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对事故既无过错又无侵权,依法对刘某鸿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追加蔡建旺及江春天、林秀华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本事故的主要或全部民事责任。为此,答辩人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既无任何的过错,也无实施任何引起或导致该起事故的行为,同时原告乘坐被告的摩托车,被告并无任何获益的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也尽了当时抢救和丧后的应尽义务,已支付丧葬费、抚慰金等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黄某乙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鸿是坐在被告车上发生死亡的事实。2、福建省电信技术发展公司福州分公司闽清经营部开具的支付业务代办费证明一份、转电信代办业务合同书两份,证明受害人刘某鸿毕业后是在城镇工作,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福建省闽清职业中专学校证明一份、户口薄一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鸿死亡时间及原因、与原告的关系。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前往医院抢救、处理火化事宜花交通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某某对原告刘某某、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却能证明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时受害人刘某鸿坐在被告的车上是因为生活上的需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关,原告计算标准的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酌定。证据3、4与被告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关。

被告聂某某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没有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受害人刘某鸿坐在被告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对刘某鸿的安全负责任,应负相关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刘某某、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黄某乙提供的证据4可酌情采纳其中25张金额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7时2锝淝O驾驶蔡建旺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蔡建旺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61KM+270M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聂某某驾驶的后载受害人刘某鸿的闽x侄β心低⒊錾才欤稍匠玖侄β心低鸪邓盎艏灸糁⒚獭ú芡耸⑸锝淝O死亡、刘某鸿受伤后经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闽梅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锝淝O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聂某某、刘某鸿、蔡建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刘某鸿系原告刘某某、黄某乙女儿,生前在福建省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闽清经营部工作。受害人刘某鸿生前与被告聂某某已按农村习俗订婚,事故当日是被告聂某某回家后载受害人刘某鸿。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已支付受害人刘某鸿的抢救费、太平间费用、火化费及其他葬礼费用x元,陵园墓地花费x元,支付原告刘某某、黄某乙安慰费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鸿与被告聂某某属于未婚夫妻关系,被告聂某某的二轮摩托车非营运车辆,且受害人刘某鸿坐在被告聂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后,被告聂某某没有盈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受害人刘某鸿与被告聂某某间不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方执意要求以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刘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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