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前台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洪才,肇源县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0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洪才,被上诉人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下午,尹某甲在自家的稻田地排水过程中,因在下午三时许天开始刮风下雨,尹某甲到田地边归村委会所有的农防林里避雨,在风力达到四级时,尹某甲身后的一棵枯树被刮断,将尹某甲头部砸伤。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尹某甲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尹某甲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半年。尹某甲被砸伤后,于当天到肇源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略).05元,合理交通费1057.00元,另法医鉴定费为270.00元。
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致伤尹某甲的树木系前台村的农防林,前台林对该林带享有所有权,其有行使管理、养护权,但其未尽到职责,导致尹某甲被砸伤,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略).05元,鉴定费270.00元,交通费1057.00元,护理费85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伤残补助费6882.00元,以上合计(略).05元于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
宣判后,村委会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村委会对农防林享有所有权,其有对此林进行管理、养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砸伤尹某甲的树木被四级风刮断,此树枯萎显系主要原因,而村委会未对农防林的枯树及时砍伐更新,其未尽到对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的义务,故其应对风刮断的枯树砸伤尹某甲所造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略)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崔明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