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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中止审理。2009年9月4日,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战、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日,我租赁宜阳县X镇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旗路办事处)位于寿安市场北平X号房屋一间。同年11月6日经红旗路办事处同意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并约定租赁期限至2007年9月底。但到期后,被告既不返还房屋,还欠我一个月房租4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寿安市场北平X号房屋一间;并支付拖欠其2007年9月份的租金400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1日陈某某与红旗路办事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寿安市场北平X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原告陈某某。4、2007年11月1日,红旗路办事处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是原告陈某某交纳的房租。

被告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占用的寿安市场北平X号门面房是房屋承租人王雪霞委托其代管的房屋,实际承租人是王雪霞,根本不是陈某某。2、陈某某什么时候将房屋承租人由王雪霞变更为陈某某,刘某某不知道;刘某某从来没有和陈某某约定过租赁她X号门面房的事,也根本不欠她租金。总之,请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某与王雪霞签订的代管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占用的门面房是王雪霞的房子,不是陈某某的;2、2008年9月20日对楚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寿安市场北平X号房屋承租人由王雪霞变更为陈某某,在红旗路办事处没有任何变更记录和材料。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和红旗路办事处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是该房屋承租人的证明。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被告的租金是交纳给陈某某;对证据2认为在承租关系变更时负责该项工作的是陈某某,不是楚某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该两份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07年交纳租金的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代管协议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位于寿安市场北平X号门面房的原承租人是王雪霞,2002年11月1日,王雪霞将其承租的该门面房交给被告刘某某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一份,载明:兹有红旗路办事处寿安市场北平X号门面房一间,承租人王雪霞交给刘某某本人使用,如不再使用不准私自转让他人,必须交给王雪霞本人。2004年4月7日,红旗路办事处收取王雪霞2003年11月-2004年10月30日X号房租金2280元,刘某某将王雪霞交纳2004租金的收据交给了陈某某,持此收据,陈某某分别于2004年11月3日、2005年11月2日向红旗路办事处交纳该门面房两年的租金2350元、2400元。2006年11月1日,陈某某与红旗路办事处签订了寿安市场北平X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年租金2400元,同日,陈某某交房租2400元。2007年11月1日,陈某某向红旗路办事处交纳了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房租2400元。2007年11月5日,王雪霞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某与红旗路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008年6月18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了王雪霞的诉讼请求。后王雪霞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寿安市场北平X号门面房由被告刘某某占用至今。

本院认为:寿安市场北平X号房屋自2004年以后四年的租金均系原告陈某某所交,且2006年11月1日原告就该争议的房屋与红旗路办事处签订有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以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已实际变更为陈某某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尽管被告刘某某与该房屋的原承租人王雪霞签订有代管协议,但是,由于自2004年之后王雪霞已不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故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陈某某许可自2007年9月至今既占用该房屋又不交纳相应费用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并侵犯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该房屋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约定租金为400元,对此,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向红旗路办事处交纳租金的票据,该票据证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原告陈某某交纳的租金为2400元,即每月为200元,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2007年9月份的损失以2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将宜阳县寿安市场北平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2007年9月份的损失20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邢利红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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