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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与廖某某、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X号X栋。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

重庆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与廖某某、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月16日,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以十八冶司发【2005】X号文件决定将重庆十八冶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屋的管理等职能划归顺和公司。廖某某作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于l989年分得了属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X栋X单元X-X号的公有住房一套,其使用面积为43.10m2。廖某某在承租该公有房屋过程中,于1996年4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与何某某离婚。离婚后廖某某搬离该房屋,该房屋由何某某居住使用至今。何某某在使用该房屋时,从l993年起就未交纳房租和水、电、气费。从1993年3月起至2006年10月止,该住户应缴纳房屋租金9037.02元(1993年3月至1996年12月为1037.30元,l997年1月至l997年12月为425.76元,l998年1月至2001年8月为2148.96月,2001年9月至2006年10月为5425元)。从2002年11月起至2005年11月止,该住户应交纳水费245.82元(水表起止吨数为1057-1154,其中2002年11月至2005年1月为61吨×2.46元/吨,2005年1月至11月为36吨×2.66元/吨)。2003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道办事处冶金村社区居委会主任郭娟和管段民警陈忠的协调下,顺和公司与何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何某某每月支付l00元给顺和公司,用以逐渐偿还以前的欠费。从2003年7月起至2005年12月止,何某某在分22次偿还欠款2200元后,再未支付欠款。2006年6月27日,顺和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X栋X单元X-X号公有房屋住户发出了要求该住户限期清查、核对并缴清欠费的催款通知,何某某收到该通知后未到顺和公司处清查、核对并缴清欠费。顺和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顺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X栋X单元X-X号公有住房住户从l993年3月起所欠的电费、天然气费和截止2002年10月自来水费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诉争的房屋系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分配给廖某某的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规定,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与廖某某之间存在共有房屋租赁关系。而共有房屋租赁主要目的是照顾本地居民和本单位职工居住困难的用户,公用房屋租赁合同通常只规定租赁始期,而不规定租赁终期。重庆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作为管理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仅以廖某某未给付房屋租金为由,要求解除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与廖某某之间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廖某某作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未将房屋租金以及相应的水、电、气费按期支付给顺和公司,违背了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截止2006年10月,廖某某应支付给顺和公司的房屋租金9037.02元、水费为245.82元。由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何某某已支付了2200元,廖某某应将尚欠的房屋租金、水费共计7082.84元支付给顺和公司。遂判决:一、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l5日内支付重庆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水费共计7082.84元。二、驳回重庆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气费应当交纳;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应当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本院二审认为,廖某某租住公有房屋应当履行按期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顺和公司有权向其收取房屋租金。对于在特定时期建立起来的租赁关系无擅自转租以及利用公房进行违法活动等规定事由出现,仅以不交纳租金而请求解除租赁关系,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社会风尚。顺和公司请求解除与廖某某的公房租赁合同,不予主张。至于房屋租用人使用的水、电、气费,应当依法交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顺和公司负有举证义务。顺和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实使用人每月的实际使用量,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顺和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称,谁住房子谁给租金,拖欠租金就应当解除租约。廖某某答辩称,同意承担其在该房居住时产生的租金,搬离后的租金不同意承担。何某某答辩称,我吃低保,没有经济来源,且廖某某已将租金和水费付清,不同意给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廖某某已将原判决确认的欠顺和公司的房屋租金、水费共计7082.84全部付清。

审理中,廖某某自愿承担1993年3月至1996年12月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1037.30元。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争议房屋系廖某某向其所在单位租赁的,但廖某某与何某某离婚后,即搬出了该房。何某某是该房的实际使用人,且顺和公司已向何某某收取的一部分房租水电费,均系何某某以自己名义向顺和公司交纳,双方已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廖某某搬离该房后所产生的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理应由何某某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重庆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水费共计6045.54元;廖某某支付重庆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水费1037.30元(已付清);

三、驳回重庆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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