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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魏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未成年人)。

被告人魏某。

被告人李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魏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鸿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魏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XX、魏某、李某某窜到太白县X镇X组XXX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840元、金鹏手机一部价值100元、1盒红旗渠香烟价值5元、2盒硬盒猴王香烟价值8元,合计盗窃数额3953元。李XX在作案过程中将500元现金私藏后与李某某挥霍,其余3340元三人均分。

2、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XX、魏某、李某某窜至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一组XXX家,用塑料卡片将门锁插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00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价值500元、一部夏新F6手机价值100元、一块金色金属奖牌、两张宝商购物卡、一条零八盒美猴王香烟价值90元、一盒炫蓝好猫香烟价值19元、一个铜质小碗,二分纸币3张、一分纸币38张。分赃后赃款被挥霍。

3、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XX、魏某、李某某窜至宝鸡市X镇X村九组村民XXX家,被告人李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XX、魏某从大门下的空隙钻入院内,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九盒珍品猴王香烟价值90元。三人分赃后赃款被挥霍。

4、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魏某窜至宝鸡市X镇X组村民XXX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00余元,二人分赃后赃款被挥霍。

案发后,赃物手机、佳能数码相机、两张宝商购物卡,二分纸币3张、一分纸币38张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三被告人家属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XX、魏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XXX、XXX、XXX、XXX的陈述;3、证人XXX、XXX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及照片。

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望念其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XX、魏某、李某某窜至太白县X镇X组XXX家,李某某在外面望风,李XX、魏某用卡片、螺丝刀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3840元、金鹏手机一部价值100元、1盒红旗渠香烟价值5元、2盒硬盒猴王香烟价值8元,合计盗窃数额3953元。李XX在作案过程中从偷的钱中私藏现金500元,后与李某某共同挥霍,剩余的3340元三人均分。

2、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XX组织魏某、李某某窜至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一组XXX家,李某某在门外望风,李XX、魏某用塑料卡片将门锁插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00元、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价值500元、一部夏新F6手机价值100元、一块金色金属奖牌、两张宝商购物卡、一条零八盒美猴王香烟价值90元、一盒炫蓝好猫香烟价值19元、一个铜质小碗,二分纸币3张、一分纸币38张。三人分赃后赃款被挥霍。

3、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XX组织魏某、李某某窜至宝鸡市X镇X村九组村民XXX家,被告人李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XX、魏某从大门下的空隙钻入院内,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九盒珍品猴王香烟价值90元。三人将赃款赃物均分,后赃款被挥霍。

4、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魏某窜至宝鸡市X镇X组村民XXX家,翻墙入院,魏某用砍柴刀将门撬开两人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余元,二人将赃款均分挥霍。

案发后,赃物手机、佳能数码照机一部、两张宝商购物卡,二分纸币3张、一分纸币38张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三被告人家属已分别退赔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XXX、XXX、XXX、XXX、X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分别证实了其家中被盗的情况。2、证人XXX(被告人魏某之母)证言,证明魏某曾将其所盗窃的夏新手机(串码x)给其使用,她还见魏某使用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于2010年4月26日下午对陈仓区X镇X村九组XXX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犯罪嫌疑人留在大立柜上的指纹,丢弃于地上的烟头等。4、被盗现场照片17张,证实被盗现场情况。5、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被告魏某住处提取涉案物品,包括佳能照相机、夏新手机、手机内存卡、宝商购物卡、二分面值纸币3张,一分面值纸币38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佳能x照相机1部价格为500元,夏新F6手机1部价格为100元,金鹏直板银色手机一部价格为100元。7、辨认笔录5份、指认照片27张,三被告人分别辨认、指认其作案现场。8、发还物品清单2份及受害人打的领条2份,证实受害人闫秋红、田西巧家被盗物品大部已发还。9、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受害人身份情况。10、太白县烟草专卖局出据的卷烟零售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盗香烟的零售价格。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太白县公安局分别对李XX父亲XXX退赔的2230元,李某某父亲XXX退赔的1630元,魏某姐姐XXX退赔的1939元人民币予以扣押。12、领条四份,证实四家受害人分别收到了三被告人家属退赔的全部被盗现金。13、三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XX自幼即有小偷小摸行为,不服家庭及社会管教,形成偷盗恶习,一步步走向犯罪道路,确实需要予以惩罚和教育,以期其有所感悟和悔改,重新做一有益于社会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魏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XX、魏某均盗窃四起,盗窃数额均为6552.4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三起,价值6352.4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一拍即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没有主从关系。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实施第四起盗窃行为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本起盗窃作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推定被告人李XX实施该起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服法,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全部退赔了受害人的被盗钱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左圣勇

审判员崔斌

人民陪审员周松彦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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