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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李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李某某(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某李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某系同事关系,2003年4月原告在上海经营药品项目开发,回沁阳后在本单位遇到被某将该项目告知被某,被某同意出资25万元与原告共同开发此项目。2003年4月22日下午原告返回上海,23日上午9时被某李某某给原告打电话告知25万元已准备好,要求原告必须给其汇x元现金看看,同日原告就将x元现金汇给任某宝,并通知被某去沁阳市建行看x元现金,被某见到x元现金后,原告要求任某宝将x元重返汇入原告帐号内,可是被某不同意,坚持要带x元现金去上海,并向原告承诺,保证第二天到上海后将x元交与原告,可是被某李某某到上海时声称x元在水南关被某人拿走,投资25万元资金的证明也没有让原告见到,原告感到上当,随后在沁阳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立案,建议走民事诉讼途径。现要求被某返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3000元(从2003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某和原告并没有合伙在上海开发项目,原告让被某给其介绍丹国胜去上海搞融资项目,被某仅仅是他们合伙的见证人;2、从证据上看x元是杨某某的钱,从支付情况看,是原告丈夫任某宝从银行取出,交给被某,让被某支付丹国胜x元的利息,到上海后,让任某某从丹国胜的利润中扣除,被某仅仅是经手人,只起证明作用,这钱到底是谁的原告认为这钱是她本人的应该返还,原告可以去找丹国胜要,被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3、如果原告认为被某应当返还x元及利息,没有任某理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某是否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证明争议的x元所有权人是原告,同时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2、薛XX的证明材料,证明任某某先后三次到省公安厅反映被某李某某诈骗的事;3、沁阳市公安机关询问任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某合伙做融资生意过程中,双方约定让原告汇给被某x元,让被某看过后,让被某把x元带到上海交给原告,但被某未将x元交给原告,原告才去公安机关报案;4、沁阳市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汇给被某x元,再由被某将x元带到上海交给原告,但被某未履行约定;5、沁阳市公安机关询问丹国胜的笔录;6、沁阳市公安机关询问乔红卫、张路的笔录,证据5、6证明原告不认识丹国胜,原告是与被某搞合作,被某又与丹国胜合作,被某擅自将x元交给丹国胜,未能带到上海,原告并不知情,是被某为了与丹国胜之间合作获利;7、个人电子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自己的钱汇给任某宝,由任某宝将钱交给李某某;8、沁阳市政府邀请函、会议纪要、中外合作意向书、张建军等写给杨某辉市长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在上海搞融资的事实。

被某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4月22日承诺书,证明原告和丹国胜合伙做融资项目,被某是见证人,没有任某好处;2、丹XX的证明材料,证明是被某介绍其与原告合伙融资的,任某宝答应丹国胜投资25万元,先给付x元利息,如融资是假的,由任某某承担费用,如果是真的,x元从利润中扣除,任某宝将钱取出x元交给被某,让被某付给丹国胜,在水南关村丹国胜收到x元,丹国胜到上海发现融资是假的,在被某家调解这x元时,丹国胜让原告用房产证抵押才能用25万元,任某某同意但没有房产证,2003年6月任某某和丹国胜去郑州投资约定不要以前的x元利息了,丹国胜投资10万元,还按在上海合作模式,挣钱后,再补给去上海的费用;3、2003年6月23日原告给丹国胜写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借丹国胜10万元,用一个月,付1万元好处,在公安侦察时,原告又和丹国胜合伙投资,所以公安机关认为不是诈骗,从2003年6月23日任某某与丹国胜合伙后,原告没有找李某某要钱,公安机关也未找李某某;4、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5、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2004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并告知7日内不服,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告没有复议,该通知书已生效,至今已5、6年了,即使被某应该返还x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杨XX的当庭证言,认为大部分真实,证人与原告合伙搞融资,该x元是她们的共同财产,任某某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听原告说的话不应采信;对证据2薛XX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明的内容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如真去上访,应提供接访单位的登记情况,上访不是法律途径,反映的是沁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的问题,不是向有关部门提出要钱的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证据3认为该笔录是原告本人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不应当采信,如果真实,被某就构成诈骗,原告笔录与证人证言也是矛盾的;对证据4也不应采信,是原告与被某商量好,为追究丹国胜的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说的虚假证言;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反而证明x元是丹国胜收到的,被某没有不当得利的行为;对证据6认为能证明丹国胜与原告在上海合伙搞融资;对证据7证明原告汇给任某宝是事实,充分证明杨XX与原告是合伙的,共同给任某宝汇x元,双方共同签字;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多大关系,无法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证明不了被某的证明对象,与被某在公安局的陈述相矛盾,与争议的x元无关;对证据2认为丹国胜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丹国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矛盾,应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为准,丹国胜与被某有利害关系,所以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认为该承诺书应在丹国胜处,被某持有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争议的x元无关,证明不了被某的证明对象,原、被某争执的x元是在2003年4月份,被某辩解2003年6月之后原告与丹国胜合作,是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诈骗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承诺书是委托借款,并付好处费1万元,没有说这x元;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原告只要向有关机关主张过权利,时效就中断了,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杨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通过杨XX帐户给任某宝汇x元及杨XX与原告一起到省公安厅上访,该部分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其它部分证言是听原告说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薛XX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证人杨XX的证言,能印证薛XX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陈述,能证明原告是经李某某介绍与丹国胜合作搞融资,而不是和被某合作,x元是丹国胜提出要看,是让丹国胜看,而不是让李某某看,对该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某并不否认其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与丹国胜合作,丹国胜提出要看x元,x元汇到后,原告爱人任某宝通知被某,被某又通知丹国胜的事实,后任某宝将款交给被某,丹国胜让被某将x元交给张孬,因丹国胜向张路借款又付给张路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能证明x元是丹国胜让被某将x元交给张孬,因丹国胜向张路借款又付给张路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能证明丹国胜与原告合作搞融资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结合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某提交证据3、4、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某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并不否认该承诺书是其本人书写,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丹国胜合作,被某仅是介绍人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以其在上海做融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让被某李某某帮忙筹集资金。2003年4月22日,经被某介绍,丹国胜等愿给原告的项目投资50万元,原告给丹国胜等出具了承诺书。2003年4月22日下午原告返回上海。2003年4月23日上午,丹国胜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找到被某称只筹集25万元,被某将原告丈夫任某宝叫到其办公室与丹国胜商议,并与原告联系后,原告表示筹集25万元也行,因丹国胜对原告搞融资有怀疑,要求原告先汇来x元,当天原告通过杨某某的帐户从上海给其丈夫任某宝汇来x元,任某宝将钱取出后通知被某,被某又通知丹国胜,任某宝将钱交给被某。当天下午,丹国胜、李某某、张孬准备到郑州坐飞机去上海见原告,在水南关村,丹国胜让被某将x元交给张孬,因丹国胜筹集的25万元是向张路借款,丹国胜让张孬将x元作为利息,交给张路。李某某说任某某还要用这x元,丹国胜称他带的信用卡里有26万元。次日,丹国胜、被某等人一起坐火车去上海,4月25日上午到达上海,见过原告并经过了解融资单位的情况后,丹国胜害怕上当,遂返回沁阳。随后,原、被某也相继返回沁阳找丹国胜,2003年4月28日,在被某家,丹国胜让原告用房产证抵押将25万元借给原告使用,后因原告无房产证与丹国胜协商未果。2003年5月30日,原告到沁阳市公安局控告被某、丹国胜、张孬诈骗其x元,沁阳市公安局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03年6月23日原告给丹国胜写承诺书,委托借款10万元,用一个月给丹国胜好处费1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到河南省公安厅反映被某某某诈骗x元的事情沁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是被某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属物权范畴,物权系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包括被某在内的所有人均不得侵犯其所有权。但经庭审查明,原、被某以及丹国胜之间是约定进行融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原、被某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非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原告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于法无据,原告以财产所有权要求被某返还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某返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某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财产所有权,属物权范畴,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某辩解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樊梅翠

审判员张军荣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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