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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毛永,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凌如旭,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某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如旭、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1982年2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华,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疑心较重,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相反,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基础牢固,只要原告痛改前非,珍惜数十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双方完全可以建立一个美满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1982年2月举行婚礼,同年9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华(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相互猜忌对方有生活作风问题,为此矛盾越来越深,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感情彻底破裂,应否判决离婚。从本案来看,原、被告结婚数十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一些小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情份,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上保持克制,好好珍惜数十年来夫妻之间真挚的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团结友爱,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平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舒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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