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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承包合同转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綦江县□□□□□

上诉人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承包合同转包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黎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2008)綦检民再建X号检察建议书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綦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1月3日,赵某甲、赵某乙与綦江县X镇X村X社在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该社大石盘石厂的承包合同,由赵某甲、赵某乙一次性给付河坝村X社承包费2000元后,由赵某甲、赵某乙采石。2005年11月3日,在征得綦江县X镇X村委会及发包方河坝村X社的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赵某甲、赵某乙与黎某某签订了关于该石厂的转包协议,由黎某某一次性给付赵某甲、赵某乙转包费x元。根据双方陈述,其转包费的组成为:切割机1台折价x元,条石折价x元(x,40元/M3),赵某甲、赵某乙已赔偿占地农户的青苗费2000元,加上该石厂可得利润由赵某甲、赵某乙抽取x元。当时协议中约定,转包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转包以后的债权、债务由黎某某负担,如遇纠纷,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当场给付现金,黎某某则只给付转包费x元。协议签订后,赵某甲、赵某乙即将该石厂交付给黎某某使用。2005年11月12日,黎某某给付赵某甲、赵某乙转包费x元,并向赵某甲、赵某乙出具了x元的欠条,约定于2006年1月12日付清此欠款,否则,按原合同执行。黎某某承包石厂后即进行生产,开采70余天,支付人工工资4522.5元。因有占地农户向村委会反映要求恢复土地,村委会告知黎某某在未解决前不能运走石头,黎某某乃对石厂停止开采至今。审理中查明,黎某某从2003年起从事采石职业。赵某甲、赵某乙转让给黎某某的切割机由于黎某某管理不善丢失。赵某甲、赵某乙转让给黎某某的条石成本价为x元(x×32元/M3)。

2007年8月15日,赵某甲、赵某乙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的黎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綦江县人民法院对黎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进行了冻结。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原审判决后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12月做出的没收赵某甲、赵某乙违法开采的400方条石并责令停止违法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才能获得采矿权。双方所争议的石厂属于矿产资源,系未经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赵某甲、赵某乙在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石厂转包给黎某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签订转包协议时,黎某某从赵某甲、赵某乙处获得的切割机1台及x的条石,应当由黎某某返还给赵某甲、赵某乙。由于该切割机在黎某某管理及使用期间丢失,应由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给付该切割机在双方转让时认可的价值x元,赵某甲、赵某乙交付给黎某某的x的条石,因双方在转让时对价值和数量均认可,如赵某甲、赵某乙不能返还条石时,则应由黎某某给付赵某甲、赵某乙条石的成本价32元/M3为宜。对于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黎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应由赵某甲、赵某乙返还给黎某某转包费x元,该转包费与切割机价值折抵后,由赵某甲、赵某乙给付黎某某转包费3000元。对于黎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因黎某某系多年从事采石行业,应当知道办理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程序,黎某某开采该石场70余天,在知道该采石场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可通过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取得采矿权,其损失也不是由赵某甲、赵某乙的直接原因造成的,在当时的情况下,黎某某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且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因此,对于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黎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转包协议,因该转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即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转包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赵某乙与黎某某签订的关于綦江县X镇X村X社大石盘石厂的转包协议无效;二、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赵某甲、赵某乙的条石x(如不能返还条石,则由黎某某补偿赵某甲、赵某乙交付其条石的成本价32元/M3);三、赵某甲、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黎某某的转包费3000元;四、驳回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黎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4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1015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620元,黎某某负担395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必须得到行政许可。本案转包石厂的资源属于矿产资源,在未依法取得采矿权许可的情况下将该石厂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转包行为的性质认定当属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审中,赵某甲、赵某乙坚持转包协议有效,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双方的转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其行政没收行为在原审中并没有发生,原审对因非法开采的400立方条石确定归属并无不当。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没收处罚决定确认并指向的标的物400立方条石的所有人为赵某甲、赵某乙。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赵某甲、赵某乙返还黎某某转包费3000元问题,因双方签订转包协议后,黎某某已给付赵某甲、赵某乙转包费x元,扣除黎某某遗失赵某甲、赵某乙的切割机等机器设备折价x元,余款3000元,依法应予返还。故再审判决对该项应予维持。因在再审中,赵某甲、赵某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除前述切割机等机器设备应予返还外,对其余各项,因赵某甲、赵某乙无证据证明机器设备价值超出原审确认的x元,无证据证明其青苗费损失,赵某甲、赵某乙坚持返还400立方条石、以及按所欠转包费计息,并要求黎某某支付占用赵某甲、赵某乙修建的采石场公路及其一切设施2年多的使用费,因该采石场无采矿许可证,条石系非法开采、双方的转包协议无效,再审不应支持。黎某某在再审中的反诉请求,要求赵某甲、赵某乙返还转包费超出原审判决3000元以上部分,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再审不予支持。黎某某请求赵某甲、赵某乙赔偿其在转包采石中所支付的人工费,因系非法开采,其费用不得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黎某某请求赵某甲、赵某乙赔偿申请财产保全而被冻结存款x元所造成的损失,应另案处理,遂判决:维持綦江县人民法院(2007)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对赵某甲、赵某乙非法开采的400立方条石予以没收,有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原审法院判决我返还赵某甲、赵某乙400立方条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答辩称: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是处罚的我们二人,因黎某某没将条石返还给我们,现400立方条石并没有被没收,还放在原地。黎某某称已将400立方条石交付没收不是事实,其举示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条石已被没收。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赵某甲和赵某乙转包给黎某某的400立方条石现仍放在石厂附近的路上。

黎某某在本院审理中举示了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已对赵某甲、赵某乙非法开采并已转让给黎某某的400立方米条石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现双方当事人争议开采的石头属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须经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才能行使采矿权。赵某甲、赵某乙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石厂转包给黎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当事人除对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罚的400立方条石是否予以没收有不同意见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罚的400立方条石是否已予没收的问题,从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看,被处罚人是赵某甲和赵某乙,那么就应由赵某甲和赵某乙亲自或委托他人将被处罚的400立方条石交付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没收,并由该局出具相关手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这400立方条石现仍铺放在石厂附近的路上,且无证据证明该标的物已在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管理和控制之下,故黎某某举示的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该局已对这400立方条石进行了没收。原审法院判决黎某某返还赵某甲和赵某乙400立方条石并无不当。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某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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