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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王某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白市驿建筑队)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建筑工程队,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建筑工程队职工,住(略)。

罗某某、王某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白市驿建筑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l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二原告收到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的通知后,于同年12月31日前往被告处报到,虽然队长唐某某不在,但应视为进行了报到。随后,二原告无正当理由旷工。由于二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2004年12月2日作出的要求其于2004年12月10日前报到的通知,二原告有下落,被告理应用直接送达方式,故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通知,应视为无效。被告对二原告未履行批评教育程序,对二原告除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建筑工程队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罗某某除名的决定》。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原审法院(2008)九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l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罗某某、王某某自白市驿建筑队2002年8月改选领导起,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也不移交工作,已二年多。2004年12月27日,白市驿建筑队向罗某某、王某某发出通知,限5日内到白市驿建筑队报到,罗某某、王某某收到通知后,未到白市驿建筑队报到,也未办理报到手续。白市驿建筑队向罗某某、王某某发出限期报到通知的行为,是白市驿建筑队对罗某某、王某某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白市驿建筑队的行为,履行了对职工进行批评教育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罗某某、王某某在限期内不到单位报到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白市驿建筑队有权予以除名。白市驿建筑队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罗某某除名的决定》所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除名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对罗某某、王某某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王某某回单位办理了报到手续,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王某某认为自己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是因白市驿建筑队无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也未通知自己去上班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某、王某某请求撤销白市驿建筑队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某荣、罗某某除名的决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罗某某、王某某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建筑工程队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某荣、罗某某除名的决定》之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罗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宣判后,罗某某、王某某不服请求撤销原判(2008)九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理由是我们二人是到单位报了到的,而白市驿建筑队从未安排我们上班,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经营。

经本院审理查明,白市驿建筑队系集体企业,罗某某、王某某系白市驿建筑队的职工。2002年8月,白市驿建筑队因改选领导后,罗某某、王某某一直未上班,也不移交工作。2004年12月2日、27日,白市驿建筑队向罗某某、王某某分别留置送达了通知,请于2004年12月27日起5日内向白市驿建筑队报到,否则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罗某某、王某某收到通知后,未到白市驿建筑队报到,办理移交手续。2005年2月21日,白市驿建筑队以罗某某、王某某对企业发出的通知不予理睬,拒不接受批评教育,连续旷工超过l5天为由,经开会研究并征求职工代表意见,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了九白建[2005]X号文件《关于对王某某、罗某某除名的决定》,并邮寄送达给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收到白市驿建筑队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罗某某除名的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31日以九劳仲案字[2005]第X号、lX号《仲裁裁决书》,维持了白市驿建筑队《关于对王某某、罗某某除名的决定》。罗某某、王某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白市驿建筑队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罗某某除名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知书、除名决定、《仲裁决定》等证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罗某某、王某某于2002年8月因单位改选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白市驿建筑队上班,也不移交其工作达两年之久。经白市驿建筑队多次通知,要求二人限期到单位报到接受批评教育,而罗某某、王某某接到通知后,仍未到单位报到。白市驿建筑队于2005年2月21日根据当时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对罗某某、王某某的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亦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原判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罗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回单位报了到,而单位未安排其工作,因二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罗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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