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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赵某某与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张某某、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郭明金,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王筱慈,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住所地(略)。

负责人: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恒,重庆索通律师事务律师助理。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汪某某、赵某某与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张某某、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某、赵某某,供电局均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汪某某、赵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渝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谢某才、梁琴出庭支持抗诉,汪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金、王筱慈,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徐恒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谢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房主)与谢某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谢某明知自己无安装工程资质,并且明知承揽的工程房顶上有高压线,安装钢架棚有危险,而进行承揽,而又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汪某明去施工操作,并在发现危险的情况下,不但不阻止他人危险的发生,反而劝其继续操作,造成他人触电死亡,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明知自己房顶有高压线,存在高度的危险而违章超高建房,并将房顶钢架棚承揽给无资质的谢某,造成他人死亡,虽然张某某在他人安装时发现操作有危险有一定阻止他人操作的行为,但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压线路有高度危险性,作为产权人的供电局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在发现张某某房顶有他人违规操作的行为时未予制止,事故发生后也不能说明其有免责事项,并且供电局并无证据证实汪某明的死系其故意行为所致。因此,对汪某明的死亡供电局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某明作为安装钢架棚的承揽人,在明知房顶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应拒绝承揽有危险的操作工程,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而汪某明忽略了安全,且无安装工程的操作证,进行了危险操作,导致触电死亡,虽无故意行为,但对其造成死亡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某某、赵某某现在务农,经济收入较低,无其他生活来源,但二人现在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汪某某、赵某某现在要求张某某,谢某和供电局给付扶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主张,遂判决:一、汪某某、赵某某因其子汪某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由谢某赔偿x元(谢某已支付x元,尚欠x元),由张某某赔偿x元(张某某已支付l000元,尚欠x元),由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赔偿x元,其余部分由汪某某、赵某某自行承担,谢某、张某某、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某某、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其他诉讼费770元,合计3350元,由汪某某、赵某某负担334元(已交纳300元),由谢某负担l340元,张某某负担838元,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负担838元。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房主)与谢某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谢某明知自己无安装工程资质,且明知承揽的工程房顶上有高压线,安装钢架棚有危险,而进行承揽。承揽后,谢某又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汪某明去施工安装,并在发现高压电线危险的情况下,不但不制止他人危险的发生,反而劝其继续施工安装,造成汪某明触电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明知自己房顶上有高压电线,存在高度的危险而违章超高建房,并将房顶的钢架棚承揽给无资质的谢某,造成他人触电死亡,虽然张某某在他人安装时发现施工有危险并有一定的阻止他人安装施工操作的行为,但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压线路有高度危险性,作为产权人供电局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在发现张某某房顶有他人违规施工安装的行为时不予制止,事故发生后也不能说明其有免责事项,也无证据证实汪某明的死亡系其故意行为所致。因此,对汪某明的死亡供电局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某明作为安装钢架棚的承揽人,在明知房顶有高压电线的情况下,应拒绝承揽有危险的施工安装工程,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而汪某明忽视了安全,且无安装工程操作证,进行危险施工安装,致使触电死亡,虽无故意行为,但对其造成死亡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某某、赵某某未举示出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汪某明系城镇居民的证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负担;汪某某、赵某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本院准予免交。宣判后,汪某某、赵某某不服,要求撤销原判,对汪某明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应赔偿x元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判张某某和谢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未主张其精神赔偿不当,对死者汪某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赔不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9月30日,张某某与谢某达成口头协议,张某某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坡X号住房房顶上的钢架棚以承揽合同方式承包给谢某,包工包料,做完工程验收后付款。随后谢某又与汪某明达成口头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钢架棚承包给汪某明,按每平方米7元计付,由汪某明焊接制作好钢架棚并安装好后,交给定作人,并由谢某验收后付款给汪某明。2006年10月6日,汪某明将钢架棚焊好后,请陈刚、刘治强二人一起安装钢架棚,由陈刚刷油漆。10月8日上午汪、陈二人到房顶现场查看如何安装时,发现高压线离房顶太近,安装钢架棚操作有危险,汪某明立即电话通知谢某,同时张某某也来到了现场,共同协商如何解决好安装钢架棚一事。当时张某某见安装钢架棚离高压线太近,有危险,提出不做,谢某表示钢架棚降低80公分就没有危险。在谢某的安排下当天下午4点多钟,汪、陈二人上钢架打螺丝安彩钢瓦。下午5时左右,二人在安彩钢瓦时,汪某明被钢架棚顶上的高压电触倒在彩钢棚上。陈刚见状,呼叫房主张某某,张见汪某明被电触倒,即打120电话求助,l20救护车将汪某明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晚汪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0月汪某某、赵某某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局和张某某、谢某共同赔偿因其子汪某明死亡后的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为x元、火化费和冰冻费5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x元、在诉讼中又增加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汪某明死亡后,张某某已支付汪某某、赵某某现金1000元;谢某已支付汪某某、赵某某现金x元。

另查明:汪某某、赵某某系死者汪某明的父母。父亲汪某某l949年出生,母亲赵某某1952年出生,现双方均在农村务农,经济收入较低,无其他生活来源。但现在两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

2006年9月26日,张某某经重庆市规划局审批同意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坡X号住房改建为一楼一底,而张某某违章改建为二楼一底超高建筑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规划许可证、汪某明的死亡证明、火化证、病历、发票等证据,足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改建一楼一底房屋,而违章超高改建为二楼一底房屋,且明知自己改建的房顶离高压电线较近,存在危险隐患,即安装钢架棚,同时又未审查谢某有无安装资质,便与谢某达成口头承揽安装钢架棚协议,在安装过程中导致汪某明触电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谢某明知自己无安装资质,而房顶离高压电线较近,在安装过程中有危险,即进行承揽。之后,又转包给无资质的汪某明施工安装,汪某明在安装中认为钢架棚离高压电线较近有危险,不能安装,谢某反而劝其继续施工安装,导致汪某明在安装过程中触电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供电局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明知高压电有危险性,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汪某明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不能说明其免责事项,也无证据证实汪某明的死亡系其故意行为所致,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汪某明,在明知房顶上有高压电线的情况下,忽视安全,危险施工安装,导致其触电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汪某某、赵某某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事故发生后,汪某某、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对其子汪某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未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同时又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已被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后,汪某某、赵某某也没有对此提出上诉,而表示服判;对其要求判决张某某与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张某某与谢某是承揽关系,谢某与汪某明又系转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付连带责任的要件,同时,对汪某明的死亡,是由“多因一果”造成的,不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侵权造成的,故不应负连带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某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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