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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郭陆滩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固始县X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

上诉人固始县X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X镇申运贵门市部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饲料门市部系申运贵个人经营,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原告购买被告的鸡蛋。双方业务往来,以记帐方式进行。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他人的玉米款。2008年12月27日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并未提及此笔借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

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诉称,门市部系我个人经营,被告借款未还,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此笔借款在双方往来帐目上没有记录,双方结帐时也忘结此笔借款。原告提供有证人刘某声(系被告叔叔)、原、被告间谈话录音资料。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已还,因此,借款系纯粹借款,所以当时出具有借条,款还后,借条抽回来了。原告提供视听资料原告将主要内容删除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我们要求到庭作证,至今未到庭,且证人是原告合伙人之一。

审理中通知证人刘某声到庭作证,原告以外出未回为由至今未到庭。

综上,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

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及是否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及是否还款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其自己主张,在借款时又疏忽大意,其称既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又未在双方往来帐目中记帐,在双方结帐时又未提出此款纳入结帐,造成纠纷,应负本案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饲料门市部系三人合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合情合理。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饲料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饲料门市部负担。

固始县X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上诉称,原判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及是否偿还”,对一万元是否偿还,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时立有借条,还款后抽回借条,没条何以为凭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存在,应以债务人的借款凭证或双方签字认可的记帐帐目为准。从现有证据审查,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借款一万元之条据;被上诉人称该借款已还,借条已抽回,且双方在2008年12月27日对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在上诉人提交的现金帐册中,无该借款记载,并注明(以上全部结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权利,应负有举证的义务,其称被上诉人对是否偿还一万元负有举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固始县X镇申运贵饲料门市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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