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向其借款x元,说用钱搞养殖。2008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0元。现在被告经营的养殖场利润可观,但仍不还款。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均已偿还,因是亲属关系,借条没有抽掉。2.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被告之妻为被告。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搞养殖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元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借款,2007年元月17日,共欠x元”。2008年6月8日,被告又借原告7500元,出具“今借到现金7500元”证明一张,两次共计x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款已还清没有抽条为由拒付。证人臧某俭、李留根、戚国松出庭证明了原告追要借款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庭审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钱已还过,欠条没有抽掉,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追要过借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该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追加其妻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本案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申请追加另一被告缺少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王某某拒绝偿还原告臧某某的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臧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琳
审判员霍刚
代理审判员孟庆功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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