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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三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5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24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3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14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1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秦某某未能到庭,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玉军、王保才、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为其个人所开石墨厂使用,委托内乡县X乡野獐炸药库记账员被告人秦某某代其购买炸药,2008年3月31日凌晨1时某,秦某某与内乡县X乡野獐炸药库保管员被告人刘某乙密谋后,私自将炸药库库门打开,将库内存放的其中八箱共重192公斤的岩石硝铵式炸药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在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炸药回家途中被内乡县公安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其个人所开石墨厂使用委托内乡县X乡野獐炸药库记账员被告人秦某某代其购买炸药,2008年3月31日凌晨1时某,秦某某与内乡县X乡野獐炸药库保管员被告人刘某乙密谋后,私自将炸药库库门打开,将库内存放的其中八箱共重192公斤的岩石硝铵式炸药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在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炸药回家途中被内乡县公安局查获。2008年4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我在西峡双龙镇开了个石墨矿,秦某某在我矿上投有一部分钱,现在人去不好挖,我就想弄点炸药炸。2008年3月30日,我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到内乡X村去给我丈人七爹孩子过生日见到秦某某,我就问他能不能弄点炸药,他说能。当天夜里10点左右,我开车拉他到了内乡七里坪野獐的一个工地,秦某某跟一个人联系说我们到了。过了一会儿,我把车开到工地的一个仓库跟,仓库门开着,灯没亮。我们三个从仓库里往车上搬了8箱炸药。秦某某说给那个人掏点钱,那个人说随后再说。钱没掏我们就开车走了。我把秦某某送到内乡县城一个大桥边并给了他1400元,他就下车了。我顺着312国道到收费站时某被你们查住了。

(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

我是2007年7月26日受聘到中铁十局二公司野獐修路工地上干炸药库记账员的,2008年3月30日下午,刘某乙说,你以前在炸药库里存放的哪几箱炸药赶紧拉走,到月底项目部要盘点清点库,我问他,什么时某去拉合适,刘某乙说,到后半夜一、二点钟来拉没人的。我说行。我随后便与刘某甲联系了说我这里有几件炸药,你开办石墨厂需要的话过来拉,刘某甲说他用。当天夜里十一点钟,刘某甲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达内乡县三桥东关拉上我,顺路往七里坪野獐工地上去,到工地上后,我们见到了刘某乙,这时某约是凌晨一点钟左右的事时某,我和刘某甲跟着他走到炸药库门前,刘某乙用钥匙打开炸药库门,我们三个人在进口处就开始搬运炸药,一共搬了8件,临走时某跟刘某乙说,这炸药一件180元,钱给你,刘某乙说,你们先走,钱随后捎上来就行。我和刘某甲开上车到内乡县城三桥东头下车时,刘某甲在车上按每件180元的价钱付给我1400元。刘某乙是在工地上负责炸药库的保管工作的。我是记账员,这几件炸药中的七件是在刘某乙请假我代替他管理期间,账上记错多余存的炸药,另外多余的一件我不知道。这8件炸药每件重14公斤,共重192公斤。都是岩石硝铵炸药,都是从内乡县神威民爆公司购进的。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

我是中铁局二公司炸药库管房的保管员,秦某某是记账员。灯节后我过来清点库房时某现多出8箱炸药就问秦某某,他说不用我管。2008年下午大约三、四点时某给秦某某打电话问他那8箱炸药怎么办,他说在库房里有几箱炸药晚上想过来拉,反正他也不在这里干了,出了事他负责任。到晚上10点多时,他坐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过来并电话联系我过来,他让我用钥匙把仓库门打开,他和开车的那个人把8箱火药搬到了车上,走时某说给我些钱,我没要,我要是话就和他们同流合污了。据我所知,他是从2月19日开始私藏炸药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证言

我是内乡县神力民爆公司押运员,2008年3月24日中午,我们往中铁十局二分公司押送导火索200m,岩石炸药80件,乳化炸药20件,中铁10局辛吉昌接的货。你们提供的这5箱编号为x—T45的炸药是中铁十局二分公司买的。

(2)证人吴XX证言

我是神威民爆公司仓库主任,你们所出示的这5箱编号为x—T45的炸药是中铁十局二分公司买的。有该公司的押运员王珍持购买证提货,送给保管员辛吉昌,辛吉昌收入库并给公司办有手续。

(3)证人秦XX证言

我丈夫刘某甲在后湖寨上开了个石墨厂,我们没啥手续,是帮恒行公司搞加工。我们基本上不用炸药。

3、书证

(1)中铁十局二公司欠条一份(复印件)

(2)内乡县神威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内部传递凭证(复印件)

(3)炸药入库表(复印件)

(4)爆炸物品销售登记流水账(复印件)

(5)内乡县神威民爆公司证明一份

(6)炸药代码(复印件)

(7)购买爆炸物申请表(复印件)

(8)爆炸物品购买证(复印件)

(9)爆炸物品出库明细表(复印件)

以上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所买卖运输炸药系中铁十局二分公司从神威民爆公司合法购买

x%抓获经过一份

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刘某乙投案自首情节。

x%扣押物品清单二份

扣押内容:岩石膨化硝铵炸药八件、黑色桑塔纳轿车

x%收条一张、发还物品清单一份P82-83

证实扣押物品已返还物品持有人。

x%照片6张,现场平面图1张P83-87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x%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P1-2

x%书证3份补充材料

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开办的石墨厂有正规手续,有爆破资质。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私自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品,确实用于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李锡锋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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