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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系被告范某某之母,被告范某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1990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范某堂(已于7年前死亡)共同修建瓦房三间、陪房两间,用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范某某、黄某乙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范某某、黄某乙家庭承担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的劳动,但二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端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侮辱、谩骂。后在被告范某某、黄某乙自己有新房屋居住的情况下,趁原告外出时机,将原告的被褥及其它生活用品扔出居住的房屋,并对房屋上锁,使原告张某某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对原告住所地的五间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2、确认随附与房屋的26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3、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范某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1990年12月10日,原长葛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土地使用者系原告丈夫范某堂,许可用地面积269平方米;二、房屋照片1张,证明房屋间数及坐向;三、原告女儿范某萍、范某敏共同声明1份,证明二人应对房屋继承的份额自愿让与其母亲原告张某某;四、调解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5年原告张某某与范某堂(已于7年前死亡)结婚,原告张某某系被告范某某之母,被告范某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1990年12月10日,长葛县土地管理局给范某堂颁发长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范某堂在使用土地上修建瓦房三间(坐北向南)、陪房两间(坐东向西),用于原告和被告范某某、黄某乙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后被告范某某、黄某乙在同村另划宅基一处,建造房屋并已居住。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范某某、黄某乙将瓦房三间用门锁锁上,被告范某某、黄某乙现在瓦房三间内放有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等杂物,致原告张某某居住在一间陪房内生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范某堂另生育有两个女儿范某萍和范某敏。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自愿将陪房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范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对五间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由于五间房屋系原告张某某和其丈夫范某堂婚后共同修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对五间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一半的权利,范某堂死亡后,范某堂享有的另一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和案外人原告张某某的两个女儿范某萍和范某敏共同继承,因范某萍、范某敏已自愿将其继承应得的财产让与其母亲即原告张某某,而该让与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未侵犯他人权益,故对该让与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范某某仅对两间半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但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张某某自愿将陪房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范某某所有,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确认2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诉讼请求,由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是行政部门的职权,不是人民法院处理的范某,故对原告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侵权问题,由于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范某某、黄某乙侵占的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被告范某某、黄某乙对房屋上锁的事实又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黄某乙侵犯了原告张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葛市X镇X组原告张某某住所地的三间瓦房(坐北向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陪房两间(坐东向西)归被告范某某所有。

二、被告范某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三间瓦房门锁打开,并将三间瓦房内的所有杂物清理完毕,交付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某、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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