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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0日夜1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内乡县X镇天地豪情KTV门口与被害人王XX、王XX等人发生纠纷,后李某伙同李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手持啤酒瓶、竹竿等物品对王XX、王XX进行殴打。经内乡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伤情为重伤。2009年1月5日,向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打架是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夜1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内乡县X镇天地豪情KTV门口与被害人王XX、王XX等人发生纠纷,后李某伙同李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手持啤酒瓶、竹竿等物品对王XX、王XX进行殴打。经内乡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伤情为重伤。2009年1月5日,向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调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

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2008年2月20日夜十点左右,我和朋友李某冉在内乡县X镇伊利家园KTV唱歌喝酒,走的时间我和李某冉因小事发生争执,突然听见对面天地豪情KTV门口有个男的指着我们说:“你们在哪混的,混的算求。”说完还打电话喊人,我一看不对劲就给我朋友李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我,让他过来看一下。打完电话有五分钟左右,对方有五六个男的对我拳打脚踢,李某冉在旁边拉架。这时李某和李某骑摩托过来了,我就跑到伊利家园里面拿一个空啤酒瓶出来,朝打我最凶的一个男的头部砸了一下,把这个男的砸倒了,然后我就和李某、李某骑摩托跑了。事后我听说被我砸倒的那个男的叫王XX。

(2)被告人李某供述,

2008年2月20日,我和李某、李某等几个人在一块吃过饭刚回家,后我接到李某电话,他说他在伊利家园那玩,被人打了,让我们过去帮他出气。我和李某就骑一辆摩托到了伊利家园KTV门口,正说着那几个娃中有一个往我摩托跟扔了个啤酒瓶,又过来两三娃站在我和李某前头,有个娃上来也不知道用啥东西把我左手大拇指弄了个窟窿,我就和李某上去打这个娃,这个娃我不认识,脱了个光脊梁,我看见有个娃睡在天地豪情KTV门口,李某手里还拿个铁扫帚把打了这个娃几下,我怕出事就把李某拉住了。这个娃趴在地上,我看见他身上有血,我估计是李某把他打倒的。

(4)被告人李某供述,

今年正月十四夜里,我接到李某电话,他说李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伊利家园门口有人要打他,让俺俩过去看看。后我就骑摩托带着李某到了软木厂南边伊利家园KTV门口,到了之后看见李某、李某冉和对方五六个人站在路中间,李某和他们在吵,看样子都喝多了,李某问李某是谁要打仗,李某用手指着对面一个娃(事后我听说叫王XX)说就是他。然后李某从伊利家园门口拿了两个啤酒瓶顺手给李某一个,李某问李某打不打,李某说打,然后李某用啤酒瓶砸在王XX头上,王XX被砸的蹲在地上,李某上去对着王XX脚踢拳打,我也上去打这个娃,这个娃被打倒在地上。李某当时拿啤酒瓶去砸旁边另一个光脊梁的娃,好像没砸住,那个光脊梁用手抱住李某的腿,将李某弄倒在地,手也弄个窟窿。我和李某就上去打这个光脊梁,打倒之后,这个娃起来跑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

2008年2月20日夜晚,我和王征、王XX等五个人吃过饭后到天地豪情KTV唱歌,玩到大约有十一二点钟时,我独自一个人在房间听到KTV门口有争吵声,我就出去找我那几个朋友,到店门口没看见他们,我就用手机联系他们。这时从伊利家园KTV出来十几个人,冲在前面的两个人手里好像还拿着啤酒瓶,其中一个先抢走我的手机,后那些人不由分说就用啤酒瓶往我头上、身上打来,我被他们打倒在地上,随后就晕过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

2008年2月20日夜,我和令狐新强等人在伊利家园唱歌,李某给我打电话后说也要过来,后他就过来了。在玩的中间,李某出去不知道在外面咋和别人为的事,他就到房间喊我,当时他们站在天地豪情门前,有个娃指着李某说些难听的话。在我从房间出来前,李某已经给李某和李某打过电话,我出来时他俩正好也到了,不知道李某从哪拿了两个啤酒瓶,给李某一个,他拿一个,他俩用啤酒瓶朝对方一个瘦高个头上砸,把这个娃砸睡到地上,后李某、李某、李某三人就上去朝这个娃身上乱踢。李某还撵着打对方一个个子低的娃,这个娃起来跑了。

(2)证人王XX证言

昨天晚上我和王XX、王XX等人吃过饭后到软木厂附近的天地豪情KTV去唱歌,我们进去有四十分钟左右,王XX和王XX他俩出去了,我在包间睡着了,也不知道过有多长时间听见外面有吵架声,有人喊我们出去。出去后我看见有三四个人围着王XX在打,把王XX打睡在地上,又用脚踢王XX的头。打有一两分钟后,其中两个人又去打王XX,我见他们拿着转头在追王XX,追有一二百米他们不追了,我后来也跟着去了,等我回来时已经没见人了,他们给我打电话说王XX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王XX证言

昨天晚上我和王XX、王X、郭XX、王XX、刘XX等几个人在内乡县县城吃过饭后到天地豪情饮吧玩,出去后看见王永强蹲在路边吐,郭硕温在打电话,王XX在那骂人。路对面有四五个年轻娃,其中一个在打电话,我一看势头不对想拉王XX走,这时从对面过来俩娃,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其中一个个子比较高、另一个稍低些。我听稍低那个问较高那个打不打,较高那个说打。然后较高的就用啤酒瓶砸在王XX头上。稍低那个用啤酒瓶砸在我头上,一下子把我砸倒在地上,然后他又用脚踢在我嘴上,我从地上爬起来,一扭头发现王XX已经躺在地上了,因为当时醉着,也不知道跑到哪里我躺在地上睡着了,等我醒来,我就打的回家了。这事的起因是双方都喝醉了,王XX在那骂骂咧咧的,对方就喊人过来打我们。

(4)证人郭XX证言

昨天晚上我和王XX、王XX等人吃过饭后,王永强请我们到软木厂南边的天地豪情饮吧唱歌,当时是晚上十点多钟,这时在门口有两三个人,不知道咋说,王XX开始骂他们想找事,对方也在骂。我给一个叫周强的打电话,意思是有人找事来人帮忙打架。我电话挂完,对方也喊来七八个人,到场后把王XX、王XX围住,有两个人用手中的啤酒瓶朝王XX和王XX头上各咋了一下,王XX被砸倒在地上,王XX开始跑,有两人又拾起砖头开始撵王XX,也没撵上,又拐回来朝我头上砸了两下,我用手挡着也不要紧。这时有个穿花道道毛衣的年轻娃又用啤酒瓶砸王XX,然后又用砖头砸。

(5)证人刘XX证言

其证实的内容基本同王XX。

(6)证人杨XX证言

当晚10点40分左右,有五六个娃到我们店里唱歌,过了一会有个穿袄子带帽子的娃出去到店外面打电话,后来又骂骂咧咧进来,说:“伊利家园算个球,内乡人算啥。”并问我们店里有刀没有,我们说没有。这个娃骂着就走进X号房间。接着他们几个人都出来了,站在店门口偏西一点,后来我们怕他们打架,就让店里的其他客人也走了,随后我们把门关上,我和冯某某骑着车往东走,到路口往北拐时听到后面有打架的声音,我们也没停。(7)证人冯某某证言

其证言同上。

(8)证人王XX证言

王XX被打伤后我于2008年5月19日收到李某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9月12日手段李某支付的5000元,9月27日收到李某支付的5000元。截止到现在共计收到x元赔款。

4、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王XX的伤情属重伤。

5、书证

(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各一份。

(2)收条三张。

(3)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

(4)撤诉书一份。

(5)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

主要内容:李某于2009年1月5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予以赔偿,且事发前因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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