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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杨某某亲友。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林州市东南线(林州市X镇X村河口自然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东边卖西瓜的王某X及站在路东边的行人王某X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害人王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王某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郭XX、路XX、宋XX、梁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伤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在肇事后逃逸,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庭审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林州市东南线(林州市X镇X村河口自然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东边卖西瓜的王某X及站在路东边的行人王某X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王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王某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并有证人郭XX、路XX、宋XX、梁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伤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投案证明、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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