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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诉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7—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王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捷,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3日依法向被告毕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同意,2001年8月被告毕某某挂靠在原告处,作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下称:二分公司)负责人,以二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公司(原告)只收取下面少量的劳务费,无力承担经营中发生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乙方(被告)加强管理避免损失,如有损失,乙方承担,甲方(原告)不负连带责任;发生事故由乙方处理,需要甲方协助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2005年2月4日,被告承租的洛阳全通工业炉有限公司的行吊,在吊装拖拉机时,将马进山右脚轧伤,导致马进山右小腿下段被截肢。马进山提起诉讼,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于2007年12月作出判决,以二分公司在使用龙门吊车吊拖拉机时未按国家行业规范作业,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为由,认定二分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原告赔偿马进山各项损失共计x.5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1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完全是被告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部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理马进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所支出的各项费用x.5元。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赔偿费是无理要求:1、我是2000年6月13日挂靠到原告公司的,当时公司不景气,后公司发展成集团靠我们积极宣传,我们为公司的创业作出了贡献,公司靠我们的挂靠费用才发展起来的,公司有能力偿还;2、打马进山人身赔偿案件二审时,我曾给公司付x元作为诉讼费用,公司领导表态只让我拿x元,以后官司不管打到什么程度我都不用拿钱;3、我每月向公司交有挂靠费600元,我没有与公司签过合同。

审理查明,自2000年6月中旬毕某某开始挂靠在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作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对外经营,每月向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交纳挂靠费600元。2005年2月毕某某以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名义租赁了洛阳全通工业炉有限公司的龙门吊车,在使用吊车吊装拖拉机时,将马进山右脚轧伤,导致马进山右小腿下段被截肢。马进山提起诉讼,经我院一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我院又重审,于2007年12月3日我院作出(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马进山各项损失共计x.5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100元。该判决生效后,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向马进山支付了赔偿款x.5元和支付了诉讼费用6100元。庭审中,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称与毕某某签订有《经营合同》,并提供有毕某某署名的《经营合同》一份,毕某某质证后称合同第二页乙方处“毕某某”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4日作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合同书》第2页“乙方”处“毕某某”签名不是毕某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自2000年6月中旬被告毕某某开始挂靠在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作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对外经营,每月向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交纳挂靠费600元,对该挂靠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争议,故本院对被告毕某某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有书面经营合同,并提供经营合同一份,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书处“毕某某”签名不是毕某某本人所写。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根据挂靠行业惯例,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挂靠人自己承担,故本院认为对没有书面明确约定的且双方说法不一的应按行业惯例来认定,综上,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替被告毕某某垫付了赔偿马进山损失x.5元和支付了诉讼费用6100元,共计垫付了费用x.5元,有向被告毕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应偿还原告x.5元。被告毕某某辩称,其不应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x.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x.5元。

本案受理费334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46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346元,原告已替被告垫付1846元,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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