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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纪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纪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12月28日18时10分,被告纪某驾驶苏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平台乡政府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进入北海路向西行驶张某丙所骑得金泰美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2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2、纪某驾驶证、苏F-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纪某系苏F-x机动车的车主及实际驾驶人。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4、张某丙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5、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6、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7、张某丙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张某丙在此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张某丙因事故所指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纪某答辩称: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纪某已经支付原告8100元,应按主次责任予以判决。

被告纪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有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分责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支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我的车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2、被保险人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纪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程度。该鉴定结论检验过程既没有对关某活动度进行检测,也没有对健侧进行检测,直接得出功能丧失50%,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被告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某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对其异议理由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为宜。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8日18时10分,被告纪某驾驶苏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平台乡政府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进入北海路向西行驶张某丙所骑得金泰美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2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丙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9元、交通费200元。2011年4月2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丙左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张某丙右髂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丙左锁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所需治疗费约4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纪某已向原告张某丙垫付费用81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丙系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苏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纪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x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纪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某门认定纪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纪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纪某承担。故对原告张某丙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张某丙有关某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某准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某丙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9元、误某5063元(x.26元/年÷365天×误某116天)、护理费1199元(x元/年÷365天×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21%)、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9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x.9元(医疗费x.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x元,下余x.9元+900元鉴定费由被告纪某承担70%,即9479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给原告的8100元后,被告纪某再支付原告张某丙1379元(9479元-810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x元(误某5063元、护理费1199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x元+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某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其异议理由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元(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纪某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479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给原告的8100元后,被告纪某再支付原告张某丙13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纪某承担2500元,原告张某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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