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见到标注为“央视上榜品牌”字样的“七只羊羊毛棉裤”,受其诱惑,当即购买8条,价值1502元。后得知中央电视台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的称号或证书,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购货款1502元,并增加一倍的法定赔偿金1502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精神赔偿费共计300元。
被告缺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以该案件与本案属同一类型案件,而该判决书由于被告提出上诉而未生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条“七只羊羊毛棉裤”,价款共计597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发票。该“七只羊羊毛棉裤”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央视上榜品牌”字样。
另查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的称号或证书。
庭审中,原告因其提供的发票中仅有三份“七只羊羊毛棉裤”的发票,其余均系购买其它商品的发票,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减少)为:要求被告退回购货款597元,并增加一倍的法定赔偿金59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七只羊羊毛棉裤”已取得了“央视上榜品牌”的荣誉,并且被告在销售注有中央电视台“央视上榜品牌”的产品时,亦未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告知该产品的真实信息,以致原告产生误解而作出消费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该双倍赔偿,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规定,原告在得到退款和一倍赔偿的同时,应将原商品退还被告。原告第二项诉请中关于交通费、复印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精神赔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被告申请中止诉讼,但其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崔某某购货款597元,另支付增加赔偿金59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崔某某返还在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三条“七只羊羊毛棉裤”;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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