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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见到标注为“央视上榜品牌”字样的“七只羊羊毛棉裤”,受其诱惑,当即购买8条,价值1502元。后得知中央电视台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的称号或证书,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购货款1502元,并增加一倍的法定赔偿金1502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精神赔偿费共计300元。

被告缺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以该案件与本案属同一类型案件,而该判决书由于被告提出上诉而未生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条“七只羊羊毛棉裤”,价款共计597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发票。该“七只羊羊毛棉裤”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央视上榜品牌”字样。

另查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的称号或证书。

庭审中,原告因其提供的发票中仅有三份“七只羊羊毛棉裤”的发票,其余均系购买其它商品的发票,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减少)为:要求被告退回购货款597元,并增加一倍的法定赔偿金59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七只羊羊毛棉裤”已取得了“央视上榜品牌”的荣誉,并且被告在销售注有中央电视台“央视上榜品牌”的产品时,亦未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告知该产品的真实信息,以致原告产生误解而作出消费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该双倍赔偿,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规定,原告在得到退款和一倍赔偿的同时,应将原商品退还被告。原告第二项诉请中关于交通费、复印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精神赔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被告申请中止诉讼,但其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崔某某购货款597元,另支付增加赔偿金59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崔某某返还在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三条“七只羊羊毛棉裤”;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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