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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因急事需要被告帮忙,被告承诺收到原告9万元后,其管理的郑州市汇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为中联小区办理天然气入户,同月原告将9万元支付给被告。但几个月后,被告承诺之事未办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9万元费用,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9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返还之日,暂计算1000元)。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汇美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今有我公司郑州汇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你单位郑州中联化学试剂厂开口使用天然气。如有住户提出异议有(由)汇美物业负责解决(备注:从汇美小区网接到中联小区)”。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玖万元正”。2008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向原告承诺收到原告9万元后,其管理的汇美公司为中联小区办理天然气入户,由于被告至今未解决天然气入户事宜,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9万元及利息。

被告系汇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多次找寻不到被告,其汇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通知不到。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21日汇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解决中联小区天然气入户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收取原告9万元后,由于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其收取原告的9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除此之外,因被告未及时将款返还原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9万元,并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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