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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7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宜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X号楼西门栋口,用其朋友“凯锋”(在逃)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王XX放于楼栋口的红色厦杏三阳x-6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打着盗走,价值1000元。被告人王某将车骑到上街区X路立交桥东边150米左右路南时由于害怕,为不被人发现是被盗的车,其将被盗的摩托车扔于路边,并将摩托车后尾牌和后视镜掰掉。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提供侦破袁延松等人盗窃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购车证明、情况说明、立功证明,证人范XX、李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作案现场、赃物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王某人到案后提供侦破袁延松等人盗窃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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