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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雷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审判员徐俊奎参加合议,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诉称,1997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于1998年12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贷,2009年8月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截止到2009年9月15日的利息961.17元。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961.17元,并支付2009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于1998年12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贷,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09年8月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截止到2009年9月15日的利息961.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961.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利息961.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9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比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计至付清本金之日为止。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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