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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蔡某人民法院法警,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限制人身自由,次日由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并由上蔡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7月3日由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冯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冯某乙所贪污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冯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在办理工商银行上蔡某支行申请执行上蔡某蔡某镇中原服装厂欠款一案中,收取蔡某镇中原服装厂原居住户赵某丙、梁某山、丁志有、李某伟四家住户购房款x元。被告人冯某乙将x元用于归还蔡某镇中原服装厂所欠工商银行上蔡某支行贷款,而把剩下的x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收条,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在担任上蔡某人民法院法警期间,利用执行公务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减去当时按本院副院长陈某国安排从执行款中拿出的x元交给陈某国,以冲抵中原服装厂欠其职工贾三性x元本息及为中原服装厂垫付的就餐费开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同意被告人应减去上述两笔款的辩护意见,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还赃款,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在办理工商银行上蔡某支行申请执行上蔡某蔡某镇中原服装厂欠款一案中,收取蔡某镇中原服装厂原居住户赵某丙、梁某山、丁志有、李某伟四人用于购买中原服装厂房屋的购房款共计x元。被告人冯某乙将其中x元用于归还蔡某镇中原服装厂所欠工商银行上蔡某支行的贷款。最后将剩余的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乙供述与辩解,不是98年就是99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院法警队领导张某丁安排我办理工商银行申请执行中原服装厂一案,发了执行通知书以后,中原服装厂没钱,院里安排让查封中原服装厂的八间简易住房,查封了以后,我就把查封的财产交给上蔡某的一家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的数字我也记不清了,评估了以后就交给上蔡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后来因为房子里住的有中原服装厂的职工,也没卖成,原来在房子里住的几家把我们查封中原服装厂的房子买了,买房子的人把钱交给我了,中原服装厂的房子原来的住户可能有四家,我收人家的钱给他们出的有手续,收多少记不清了,具体数额以我给人家出的收条为准。这些钱是我亲自收的,我收了他们的钱,过户手续由他们自己去办,我给他们下了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我执行的这笔款项,一部分给了申请单位工商银行,具体给多少我记不清了,一部分开成了执行费用了。除了给工商银行的,其余的全部给张某丁了,张某丁开成了执行费和执行费用了,开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把钱给张某丁,张某丁给我开的有手续,给我的是执行费和执行费用的票据,谁开的我记不清了,开的什么票据我也记不清了,我就记得是两张票据,这些票据现在在卷里。因为当时张某丁是队长,开票开多少由他当家,当时张某丁就这样安排的,我就把钱交给了张某丁,我印象有人知道,具体谁我记不清了。

我记得当时张某丁的父亲也从我这领走一万多元钱,因为当时中原服装厂也欠张某丁父亲的钱,他领走的这一万多元钱是不是卖中原服装厂这几间简易房的钱我记不清了,具体数目一万几我也记不清了。

当时按本院副院长陈某国安排从执行款拿出x元交给陈某国,以冲抵中原服装厂欠其职工贾三性x元本息。

2、证人李某毛证明,1994年左右,中原服装厂在中国工商银行上蔡某理处贷款x元。李某忠、上蔡某行和贾三性都到上蔡某法院起诉我们厂了。1993年左右,因厂里资金紧缺,分三笔借李某忠个人款共计x元。1997年左右,李某忠把中原服装厂起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连本带息归还李某忠30多万元。服装厂不服,驻马店中级法院改判连本带息归还李某忠20多万元。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是上蔡某法院的冯某乙,执行中,法院把服装厂的原材料、设备、服装都拉走了,至今去向不明。

1995年,我厂在工行上蔡某理处贷款x元,后来工行起诉至法院,法院连本带息偿还工行x元,后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是法院的冯某乙。当时服装厂贷款是以我个人的名义贷的款,以厂里四套职工住房作为抵押的,因厂里还不起贷款,执行中,法院的冯某乙就向四家住户收取抵押物的等价款(以每套x元的价格收取的),这四家分别是:丁志有、许立明、赵某录和张连开,并且打的都是白条。四家共收取x元,我听说工行贷款x元至今未归还,法院收取的x元下落不明。当时贷款是以我个人名义贷的,法院要让我本人还,我就交给冯某乙5000元钱,冯某乙给我打的有白条,白条后来我交给检察院的张柳收了。

我厂借贾三性x元,后来贾三性也起诉我们的厂子了,贾三性给我说过,他的案件也是冯某乙执行的,冯某乙在执行中把他的欠条要走了。

3、证人赵某丙证言,大约是99年春季5月份,上蔡某人民法院冯某乙等人去到我们住处(原服装厂后面)让我们四家马上搬出住房,否则强制执行。因为我们不知道怎么回事,说俺的房子拿钱了,为什么让我们搬。冯某乙等人就开始往外搬沙发等物,谁家没人的,他们就用封条当场将大门封着。没办法我就借了现金5000元当场交给了冯某乙。过一段时间我又借了x元,去法院亲自交给了冯某乙,两次共给冯某乙x元钱,冯某乙才给我写了收条。收条是:今收到赵某丙交房款x元。法警队冯某乙,99.5.21

4、证人梁某某证言,关于我儿子梁某山购买中原服装厂二间住房的情况说明:1999年5月份,我家购买法院变卖的二间房产,交款x元,另外交原房主(具体名字记不清了)5000元,交给法院法警队冯某乙是x元,交款后,法院给我们家出的有收款条,之后,法院给我们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我们拿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上蔡某房产所给我们家办理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

5、证人吴某某证言,我和丁志有是夫妻关系,关于购买中原服装厂二间变卖抵押房产的情况说明如下:199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蔡某法院执行了中原服装厂八间住房,其中我们家居住两间,当时因为上蔡某工商银行起诉了中原服装厂,法院法警队查封了我们四家八间住房。查封后,法院变卖了我们四家的住房八间,法院让我们家缴纳x元,当时中原服装厂欠我家有钱,大约2万元左右,所以我缴纳了6500元,分三次交的,交给了上蔡某法院法警队的冯某乙,钱是我亲自交给冯某乙的,冯某乙给我出的有手续,分别是99年5月13日冯某乙收我4700元;99年5月19日冯某乙收我1000元;99年8月4日冯某乙收我800元。三次共交给冯某乙6500元。

6、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李某伟是父子关系,关于我家购买中原服装厂二间住房向上蔡某法院交款的情况说明:1999年5月份,我家一直租赁着中原服装厂二间住房,因当时银行起诉服装厂,法院把八间住房拍卖了,我们听说法院进行变更,就想买这二间住房,当时八间是四家,每家二间,所以,于1999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交给法院法警队冯某乙x元,冯某乙给我打的有收条,法院收钱后,给我们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我拿着这些手续去上蔡某房产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其它三家与我们的情况是一样的,现在二间住房是以我儿子李某伟的名字办的房产证。当时交钱时,是在冯某乙办公室交给他的,交给冯某乙后,随时就给我打了收条。

7、证人张某丁证言,1998年到2003年我在县法院法警队任副队长、队长期间负责县法院法警队的全面工作。在我负责县法院法警队全面工作期间,我们法警队受理过上蔡某工商银行申请执行蔡某镇中原服装厂借款一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承办该案的是冯某乙,当时具体执行的情况,由于时间长了,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冯某乙当时是否执行过来钱和物,我记不清了。在执行蔡某镇中原服装厂时冯某乙没有给过我钱,我不经手款项。蔡某镇中原服装厂借过我父亲张某戊的钱,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后来,我只知道蔡某镇政府把这笔钱还给我父亲了。我没有安排过冯某乙把执行过来的钱还我父亲的欠款,因为我父亲没有起诉过蔡某镇中原服装厂,所以我安排还我父亲的钱没有依据。关于上蔡某人民法院法警大队执行上蔡某原服装厂一案,我从未从冯某乙手中或其它任何经办人手中领取过任何款项。

8、证人邵某某证言,李某毛在我行贷款x元,由于到期没有归还本息,我行于1998年起诉到县法院,县法院执行李某毛案件后,我从法警队冯某乙处于2000年3月28日领取执行款x元,由于我行机构精简人员变动,加之帐表室多次挪动,原还票据已无法找到。

9、证人张某戊证言,我于1996年约秋天,我姑的儿子实铁山给我1.5万元让买一处宅基地,当时吴某和在城关镇工作,当时我问宅基地一事,当时平和说可以办,随时我把1.5万元交给平和,最后也没买成宅基地。我于99年起诉法院经济庭,判决后城关镇会计黎油锤说你不要,在强制执行了,我已给你准备了1.5万元,不再拿执行费了,就这样我写了一张领条,把钱领走了,我在法院没领过钱,领的钱随时交给表弟宋铁山了。我个人和中原服装厂没有什么关系,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让吴某和找人给表弟买宅基地一事。

10、证人赵某己证言,我于95年到99年9月份在法警队任内勤期间的账目全部于2001年6月份县纪委张高文拿走,至今未还,截止现在除向纪检会提供的账目外,现在无任何收入支出票据及过路款。本人于1995年至1999年在法警队任内勤,在我任内勤期间没有收到过冯某乙转交的中原服装厂的过路款。

11、证人黄某庚证言,我于2000年10月份经法院调整到法警队工作,当时张某丁任法警队队长,当时由我负责法警队的信息报送、报表等工作。我负责此项工作期间,没经手过当事人的执行款物。

12、证人冯某辛证言,我从01年至03年初在法警队任内勤,当时队里没有任何账目。

13、证人王某证言,我自2004年6月份调到法警队工作任政委至今,法警队没有账目,按上级文件要求法警队不能单独办案,未受理过执行案件。

14、证人王某国证明,我和冯某乙一个办公室,大概1999年或2000年,季节比现在晚些,有天晚上,冯某乙说让我给他一快去办个事,是陈某长托他办个事,他办好了,把钱交给陈某长。我们俩就过去了,当时陈某长在三楼,他在家等着我们,到他家我看的很清楚,志凌从兜里掏出两扎钱,后来又拿出几千元,把钱交给他后,他放抽屉里,我俩就走了,他家就他一个人。我听冯某乙说这笔款是一个叫贾三性的给陈某长的欠条,陈某长把欠条给他,让他执行的。

15、证人贾三性证明,1995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中原服装厂借我个人x元,服装厂无力偿还,我把服装厂起诉到上蔡某人民法院。当时我与时任法院院长的陈某国关系比较熟,我就找到陈某国院长,让他看看起诉状和x元的借条,陈某国看了以后,他把法警队的冯某乙叫到他办公室,因我当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无能力交纳诉讼费,陈某国就给冯某乙安排说,等案件款执行过来后把诉讼费、执行费从中扣除掉,下余款再让我领走,我就把起诉状和x元借条交给了冯某乙。之后,我就多次找冯某乙问案件款执行情况,冯某乙一直说在执行中。一直到今年(2008年)6月10日左右我又找到冯某乙问有关执行情况,冯某乙说把我的x元借条弄丢了,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给我。

16、被告人冯某乙收取四购房户购房款后向四购房户出具的收条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利用执行案件的便利将x元执行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在执行案件时收取他人购房款x元,其中x元用于支付上蔡某中原服装厂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上蔡某支行的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辩称该x元中有x元交给原上蔡某院副院长陈某国用于冲抵中原服装厂欠其职工贾三性的x元本息,因陈某国已经去世,该事实无法查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该x元为被告人占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辩称为中原服装厂垫付的就餐费开支7笔,时间是1997年7月24日至1998年3月12日,当时因执行中原服装厂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该就餐费与该执行案件无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乙能够积极退还赃款,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乙所贪污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明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秦德生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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