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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X乡X村委马营街处,与准备乘车的贾XX发生交通事故,致贾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魏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在2010年2月27日分别与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归案证明,证人杨X、魏XX、闫XX、杨X亏、钟X、马XX、杨X满、马X华、水XX、杨X林、董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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