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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宏盛投资担保某询有限公司诉李某丙、赵某丁担保某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宏盛投资担保某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曹文志。

被告李某丙。

被告赵某丁。

原告焦作宏盛投资担保某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丙、被告赵某丁担保某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8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李某丙,2011年9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宏盛投资担保某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被告赵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宏盛投资担保某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李某丙向张维占借款x元,用于经营周转资金,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出借人张维占与被告李某丙及原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维占出借给被告李某丙x元人民币,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若被告李某丙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在借款逾期之日三日内将借款本息付给出借人张维占,被告李某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在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某同时,被告赵某丁为该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某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某额为x元,担保某限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担保某围为,原告为被告李某丙清偿的全部债务和应有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为担保某额x元的10%(即2000元)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丙仅支付利息600元,本金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已向出借人张维占代被告李某丙归还了借款x元及到期后的利息3800元。但被告赵某丁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保某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不还应属违法行为,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月利率1%,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2)支付违约金8000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定性。(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以及二被告相互之间属什么法律关系。(3)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焦作宏盛投资担保某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保某书、收条。证明2009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李某丙担保某张维占借款x元,合同约定:期限三个月,即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如逾期归还,被告李某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张维占违约金,同时应向原告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付款管理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某丙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替被告李某丙归还张维占借款x元和利息3800元。(3)反担保某证合同、个人信用担保某请书、收入证明。证明在原告为被告李某丙担保某同时,被告赵某丁为上述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某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丁承担担保某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丙借款担保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及被告赵某丁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某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5日,原告、被告李某丙和张维占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丙由原告担保某张维占借款x元,期限为3个月,即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在借款期间,若被告李某丙预留在原告公司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等发生变化导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而被告李某丙明知还款义务和期限却不主动和原告联系,也不按期还款,最终导致原告进行催收的,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李某丙应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第4项约定,在借款期间,被告李某丙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某费、诉讼费)外,被告李某丙还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时,为了保某原告担保某权的实现,被告赵某丁受被告李某丙的委托并自愿与原告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某证合同,约定,担保某额为x元,担保某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其中第三条保某范围约定:1、原告为被告李某丙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李某丙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保某期间: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某的方式:被告赵某丁承担连带保某责任;第六条特约事项第3项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赵某丁在接到原告书面追索通知后3日内,应向原告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代被告李某丙已向出借人张维占偿还借款x元及到期利息38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替被告李某丙所还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某偿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及出借人张维占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某丁签订的反担保某证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某。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李某丙向出借人张维占所借x元到期后未予还款,原告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出借人张维占借款本金和利息,故现原告向被告李某丙追偿替其所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从偿还出借人张维占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1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合同条款中重复约定,故本院酌情被告李某丙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反担保某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书面通知被告赵某丁还款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丁因被告李某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应按照反担保某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丙应偿还原告焦作宏盛投资担保某询有限公司替其偿还的借款x元和利息3800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丙应支付原告焦作宏盛投资担保某询有限公司替其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38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元为限)。

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丙应向原告焦作宏盛投资担保某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四、被告赵某丁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焦作宏盛投资担保某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李某丙、被告赵某丁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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