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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商业银行与东营海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二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行市场经理。

被告:东营海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商贸城晨光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告:王某乙,东营海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与被告东营海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高某某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学宗、王某甲、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润公司、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11月3日、12月15日三次签订2000年东信字第X号、X号、X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80万元,月利率为6。3375‰。贷款到期后,又分别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以其自有的曹州路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00年东信字第X号、X号、X号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海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截至起诉日的利息(略).75元及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确认2000年东信字第X号、X号、X号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曹州路字第X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润公司、王某乙未作答辩。

第三人高某某申请称:2000年8月18日,王某乙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了晨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位于东城商贸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914平方米,在东营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东营市X路共字第X号),该证持有人为王某乙,共有权人为第三人。王某乙在未得到第三人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保留第三人对涉诉房产享有的15%的所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0年东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2000年东信字第X号抵押合同、东营市房他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组证据:2000年东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2000年东信字第X号抵押合同、东营市房他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组证据:2000年东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2000年东信字第X号抵押合同、东营市房他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组证据:海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内容包括吊销情况、股东情况、董事情况。

第五组证据:银监局关于同意原告筹建、开业的文件两份。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申请的主张,提供东营市X路共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享有15%的产权知情,原告仅对被告王某乙享有的85%产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9月29日,东营市西城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海润公司签订2000年东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8月1日,月利率6.3375‰。同日,西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2000年东信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王某乙以曹州路自第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营市房他字第X号。2001年8月27日西城信用社与海润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2年4月15日。

2000年11月3日,西城信用社与海润公司签订2000年东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00年11月3日至2001年9月3日,月利率6.3375‰。同日,西城信用社与王某乙签订2000年东信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王某乙以曹州路自第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营市房他字第X号。2001年9月28日西城信用社与海润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2年1月5日。

2000年12月15日,西城信用社与海润公司签订2000年东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自2000年12月15日至2001年11月15日,月利率6。3375‰。同日,西城信用社与王某乙签订2000年东信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王某乙以曹州路自第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营市房他字第X号。2001年11月29日西城信用社与海润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2年3月29日。

东营市X路共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房屋公有权人为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曹州路字第X号,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15%。东营市房他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他项权证均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乙、高某某。

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于2005年8月22日改建为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营市商业银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王某乙签订抵押合同后,王某乙以其与第三人高某某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王某乙占有该抵押房产85%的产权,原告对该房产按份共有的情况是知情的,并且主张对王某乙享有的85%房产优先受偿权,第三人高某某对该房产享有的15%产权份额不在抵押房产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略).75元及按月利率6。337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

二、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对编号为'东营市X路字第X号'房屋的85%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海润公司、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王某蓉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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