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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时代华庭A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略)员工,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夏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杰、被告河南华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特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x元,网络建设费x元,电子客票、授权牌款800元。由于被告许诺的多项业务不能开展,该综合特许营业厅也未经法定许可,无法进行工商登记,致使原告根本无法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各种款项,但双方只达成了退还合同保证金的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分四批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x元期限早已过去,但至今没有履行,原告交纳的x元网络建设费也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特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网络建设费、电子客票、授权牌等款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华夏通公司辩称,1、《综合特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部分内容,被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数额减少,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3日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商部门核准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的开发,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咨询;代理移动、联通、网通相关通讯业务和服务(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X号,现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时代华庭A座X楼X号。2008年1月19日,原告赵某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河南华夏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华字ZZ08-X号《综合特许营业厅白庄X号店承包经营合同》(含附件两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应为乙方承包的“综合特许营业厅”逐步开通通讯运营商的话费代收接口;2、甲方将分支机构的营业证件及白庄X号“综合特许营业厅”以承包形式将经营权交于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甲方向乙方提供设备一套包括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刷卡器一台,产权属甲方;4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5、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x元、网络建设费x元;6、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照“综合特许营业厅”的佣金返点收益的10%计提;7、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x元。8、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一的主要内容为:承包经营的业务内容中国移动空中充值及移动开卡业务、中国联通代收费及全业务、网通代收费及小灵通开卡业务。附件二电子客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通过甲方电子客票平台在互联网上进行在线商务交易,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服务并按协议金额付费。甲方为乙方提供一个租用人帐号进行实时查询预定。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x元,网络建设费x元,授权牌、电子客票款8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被告为原告设置的终端号为x,该号码于2009年1月30日正式注册。合同签订后,被告逐步为原告开通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小灵通的相关业务。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此前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部分条款作出修订,内容包括政策调整及给与原告的优惠政策,其中不再向原告收取新端口接入费、减免原告系统使用费、合同保证金降低为3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承诺退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依据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保证金为x元,扣除被告公司提供的设备费用5000元,门头背板报销费用2000元及合同保证金3000元外,被告需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元。分四批退还:2008年10月1日前返还总款项的20%,2008年11月1日前返还总款项的30%,2008年12月1日前返还总款项的30%,2009年1月1日前返还总款项的20%。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在《承诺退款计划》上签名。上述款项被告没有如期退还原告。

另查明,2006年11月,中国联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中国联通综合业务合作协议书》,并于2006年12月1日向被告出具郑联通公营许字第X号《联通业务经营许可授权书》,授权范围为:代办联通公司GSM、CDMA移动电话全业务、联通各种卡类销售、联通公司数据固定与互联网业务综合办理以及通信终端产品销售、维修等相关、配套业务。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有效。2007年1月19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被告下发郑网通公营许字第X号《业务经营许可授权书》,许可被告在郑州市代理业务:收缴网通公司的各类电信资费,办理小灵通综合业务、话费冲值、销售小灵通智卡、代办小灵通专营店、包销优惠套餐产品,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007年2月1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被告出具郑移动公营许字第X号《移动业务经营许可授权书》,授权被告经营的业务范围为:代办数字移动电话入网业务,代销缴费卡、冲值卡、IP卡类业务。有效期为2007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系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部门核准其经营范围包括代理移动、联通、网通相关通讯业务和服务。被告取得了电信营运商的授权后,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所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收取原告网络建设费、电子客票授权牌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作出部分变更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及退款计划,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合同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10元,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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