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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修成,湖北天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倾城小区X#楼X幢X层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自书,河南省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修成,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原审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原审被告艾某丙、艾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自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4时25分,艾某丙驾驶鄂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老店饭店门口北80米处,与由南向北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豫x号小轿车的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某院,当日转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x.47元。2010年8月1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杨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0年8月18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对杨某甲后续治疗费用出具评估意见:杨某甲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为8000元。2010年5月4日西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艾某丙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某车速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艾某丁为鄂x货车的登记车主,艾某丙为鄂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某甲伤残前与北京田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每月2600元。杨某甲随其子杨某在(略)•倾城小区X#楼X幢X层X号居住。杨某甲为杨某乙、李某某独子。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艾某丙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靠右通行的规定,致使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并致残疾,艾某丙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杨某甲损害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某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民事责任,以30%为宜。杨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x.47元,有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认定;杨某甲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2010年4月28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8月I7日),共计112天。因其伤残前系北京田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要求按照基本工资每月26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确定为112天×(2600÷30)=9706元;杨某甲住院期间除医院给予必要的护理外,其主张一人的护理费,要求每天按37.3元计算20天,符合有关规定,确定为20天×37.3元/天=746元;杨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0天,计款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杨某甲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确定为400元;因杨某甲有证据证明其经常生活居住在漯河市,且其系北京田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0年河南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x元/年×20年×20%=x元;杨某甲所主张的交通费1150元,因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其伤情,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650元;杨某甲不但身体受到伤害,其精神也带来痛苦,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杨某甲残疾后,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作为被扶养人的愿碧杨某乙、李某某在劳动能力丧失,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有主张生活费的权利,分别确定为3388元/年×5年×20%=3388元;杨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有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的评估意见,该意见基本符合其伤情,且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7元。因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为鄂x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与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直接进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艾某丙、韩某某按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9706元、护理费74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杨某乙、李某某生活费各3388元,合计x元;杨某甲其余医疗费88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x.47元,其中艾某丙负担x.23元;韩某某负担5462.24元。艾某丁仅为鄂x货车的登记车主,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艾某丁对该车具有经营利益或支配管理权,因此,艾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辩称的杨某甲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因杨某甲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二、艾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3元;三、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246.24元;四、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对艾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800元,艾某丙负担2660元,韩某某负担1140元。

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某甲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二、被上诉人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不科学、不公正。要求依法重新鉴定,重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不合理;四、被上诉人杨某甲诉称杨某松和李某某只有一个子女,需要调查核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向原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照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判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虽然对杨某甲的伤残评定级别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违反本案事实和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该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杨某甲受伤致残后,经济上遭受了损失,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只是对杨某乙、李某某只有一个子女表示怀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乙、李某某还有其他子女。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某险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代理审判员王巧莉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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