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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白河县构扒镇玉门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白河县X镇X组(以下简称玉门八组)。

被告白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门村委会)。

第三人黄某乙,男。

上列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原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自1981年起承包经营“上洞口”荒山。第三人黄某洲分别于2006年秋、2007年7月组织玉门八组村民毁坏原告种植在该荒山土地内的豌豆和洋芋,造成经济损失750元。发生纠纷后,玉门村委会却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处理意见,认定该荒山土地归玉门八组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归还原告荒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赔偿经济损失750元。2、确认玉门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无效。

被告玉门八组辩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玉门八组在政府组织下将河道截弯取直形成中坡田,中坡田和田边原有荒山划归玉门八组所有。后经荒山修建公路,形成公路下至中坡田边的荒坡仍归玉门八组所有。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中坡田及荒山土地登记在黄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构扒镇政府有档案备查,玉门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原告不退还该荒坡,玉门八组村民为维护本组权益,自发毁掉原告的豌豆和洋芋,不应由玉门八组赔偿。本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应先行行政确权,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案。

被告玉门村委会辩称,玉门村委会通过调查,中坡田系玉门八组改造河道形成,中坡田及争议荒山坡地应归玉门八组所有。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对争议地块的记载是其私下请人擅自填写,在构扒镇政府的档案中没有相应记载。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黄某乙于1990年至2000年担任玉门八组组长,玉门八组与九组的土地以“大梁”为界,中坡田及其田边坡地和大梁下的荒山归玉门八组所有,黄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有记载。原告占用玉门八组的土地,八组村民为收回土地而自发的毁掉原告种植的豌豆。

本案争议的要点是,原告是否享有中坡田相邻的“上洞口”荒山及其中的坡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构扒公社天池大队纸坊组于1981年8月7日的周某某土地承包到户卡片一份,原构扒乡X村分别于1991年5月15日和1999年1月1日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块属原告承包经营。

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肖某弟、张有伦的证言记录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块自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以来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和原告的种植物被毁坏。

3、李相才证明一份,证明玉门八组毁坏原告的碗豆。

4、玉门九组村民上书一份,证明争议地块属九组所有。

5、玉门村委会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村委会对争议地块所有权作出了处理意见

被告玉门八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黄某乙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黄某乙任原天池四组、现玉门八组组长时,将中坡田及争议地块以“洞子口田”填入自己的合同书内,注明该地属玉门八组集体所有。

2、肖某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黄某乙任组长期间,自1991年至2001年将中坡田及争议地块以570元/年由肖某顺租种。

3、周某某亲自执笔书写的黄某兴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1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中坡田及争议地块由黄某兴租种。

4、成景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2007年起,玉门八组将中坡田及争议地块租赁给成景辉耕种。

5、构扒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马传富、吴经山调查王宏久、黄某怀、肖某久、黄某林、黄某录证言笔录,证明中坡田及争议地块属玉门八组所有和管理使用变更情况等。

6、玉门村委会处理意见和本案纠纷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玉门村委会确认中坡田及争议地块属玉门八组集体所有和管理使用变更情况。

7、证人黄某丙、刘某某证言,证明争议地块属玉门八组集体所有;原告在任村主任期间,为了给肖某顺打官司,私下请黄某丙将该地填入原告合同本;自1981年至今,该地一直由玉门八组集体管理、使用。

第三人黄某乙当庭提供自己的合同本,证明争议地块属玉门八组集体所有。

本院现场勘查记录、附图、照片,依职权调取黄某乙土地承包合同底册和回函,证明争议地块现状,和构扒镇政府有黄某乙土地承包合同底册而无周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底册。

经庭审举证、质证(含原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卡片、1991年、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李相才证明和张友能、肖某弟证言记录予以认定。

认证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1981土地承包到户卡片和1991年、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均记载原告承包“上洞口”荒山,四至界畔和面积与实际相符和,与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肖某弟、张有伦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天池村工作人员,其证言客观可信。尤其1981年承包到户登记卡,是最初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该底卡有原白河县构扒公社天池大队革命委员会印章,距今二十多年,卡片纸质陈旧,能够看出系一人字迹一次书写,无更改嫌疑。(2)虽然构扒镇政府回函证明,仅存的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中无原告土地承包的登记,但无档案记录不能归责于原告,也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效力。(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土地承包到户卡和合同书系原告任村干部时偷填,但无证据证明。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合同书为准,原告1981土地承包到户卡和1991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已失效,1999年换发的合同书有效并存档备查,但构扒镇政府没有其相应的档案登记。原告土地承包到户卡和合同本是其请人偷填,肖某弟的证言内容模糊,两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带有倾向性,不客观。黄某兴的承包(租赁)土地合同是原告执笔书写,该地块含有争议地块,且黄某兴在合同签订后一直耕种,如果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当时就应提出异议或拒绝执笔,故原告执笔行为可以证明争议地块属玉门八组所有。原告认为黄某乙的合同书中中坡田及荒山的左、右界畔与实际相反而不包括争议地块的意见,是因书写者所处位置不同,且在2005年以前没有发生争议。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玉门九组村民上书,因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原则,形式不符合要求,不予采信。对玉门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因土地确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村委会超越职权进行土地确权,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该意见的效力,但玉门村委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认证理由是:(1)黄某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争议地块反映的是玉门八组与黄某禄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不符合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归玉门八组所有,且合同书和底册的字迹非一人一次书写。(2)玉门八组与黄某兴、成景辉签订含争议地块的名为承包土地合同系土地租赁合同,黄某兴合同履行时间已过,成景辉是在本案原审立案后签订的。肖某顺涉及该地块的争议已经处理,该地块已不在其合同本之内,争议事实已不存在。原告并未向该三人主张权利,三人的合同书载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3)五份调查记录,属逾期举证,原告不同意质证。(4)集体土地所有权应有行政确权的书证,不能以争议地块载入玉门八组部分村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证人的个人意见而推定该地属玉门八组集体所有。(5)玉门村委会处理意见越权,不发生效力。村委会情况说明是对本案的辩解意见,不具有证据特性,本案在裁判中予以考虑。(6)黄某丙、刘某某证言带有倾向性,是个人认识性意见,黄某安当庭仅证明原告1991年合同书是其2001年填写,不能否定1981年到户卡和1999年合同书的真实性。

原告质证认为,黄某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底册非一次填写,面积与实际不符,争议地块载入黄某禄合同本不能证明该地归玉门八组集体所有。对原告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三、现场勘查记录及附图、照片和构扒镇政府回函,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证。但对黄某乙承包合同底册记录争议地块内容不予认定,理由同黄某乙等合同书认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白河县X镇X村由原天池村、松坪村合并,玉门八组先后由原中坡组、天池四组、松坪三组合并,玉门九组先后由纸坊组、天池五组、松坪四组合并。原中坡组处于后山,本案争议的荒山及中坡田前身的河道位于纸坊组境内。六十代末,原构扒公社天池大队组织开挖山洞改河道修建的中坡田划归中坡组即玉门八组管理使用。土地承包到户后的八十年代期间,政府组织经中坡田相邻的荒山修建公路,倾倒泥土碎石在公路下至中坡田之间堆积成荒坡。2005年,白河县水保局进行水土治理,在该荒坡、田边交接处修建石岸。

1981年8月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原告承包经营“上洞口”荒山1亩,四址为上至大梁,下至中坡田边,左至朱姓坟院边,右至上洞口小干沟。1991年5月15日和1999年1月1日,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两次给原告换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荒山面积和四址同前。

玉门八组将中坡田记入黄某乙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四址含有相邻的“上洞口”荒山,以570元/年出租,1999年由黄某乙租种,2001年7月由黄某兴租种。2003年,原告从黄某兴处租种部分中坡田,同时在相邻的公路下坡地上耕种。2005年,原告租种期满交回中坡田。2006年秋季,玉门八组部分村民以原告仍在耕种的公路下坡地属玉门八组所有为由,毁坏该地的豌豆。同时,玉门八组将中坡田和公路下坡地转肖某富租种至2007年底。发生本案争议后,玉门村委会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处理意见,确认上洞口耕地(上至河挡,下至纸坊界畔,左至王宏久门前岩根,右齐梁子)归玉门八组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地块的荒山最先由纸坊组即现玉门九组管理使用,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玉门八组主张中坡田及争议地块归其所有,均无有效的所有权证书证实,仅中坡田权属在本案中无争议,故玉门八组欲主张争议地块归其所有,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另行行政确认,不得以自认为享有的所有权私自对抗原告法定的用益物权。黄某乙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洞子口田四址虽含有中坡田及争议地块,注明该地块归玉门八组集体所有,由黄某乙看管,但不是有效的所有权证书。原告执笔书写的黄某兴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不能否定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视为原告放弃该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玉门村委会确权的处理意见不发生行政确权的法律效力。对于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改河道造田后将中坡田相邻的荒山及坡地划归玉门八组所有,和原告合同书系私自偷填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玉门八组认为争议地块归其所有,不依法进行确认而强行收回转租,玉门村委会越权确认争议地块归玉门八组所有,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如果争议地块的荒山经依法行政确认为玉门八组所有,玉门八组可以所有人资格依法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对原告诉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不能证明毁坏农作物系玉门八组集体所为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门八组、玉门村委会、第三人黄某乙停止对原告周某某享有的“上洞口”荒山(四址:上至大梁,下至中坡田边,左至朱姓坟园,右至上洞口干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玉门村委会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仁和

审判员李正意

代理审判员熊英俊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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